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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承包的内蒙**有限公司的洗煤厂皮带通廊工程和零星工程,工程陆续干到2014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96766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665000元,余欠331766元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331766元。

原告吴**为支持其请求事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进度款支付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46766元。

证据二、被告出具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00元。

以上欠款共计996766元。被告已支付665000元,剩余3317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承包的内蒙**有限公司洗煤厂皮带通廊工程和零星工程,工程陆续施工到2014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96766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665000元,余欠331766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江苏建工洗煤厂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及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现被告拒绝支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工程款331766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3138元,保全费2178元,共计5316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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