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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赤峰市松**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赤峰市松**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松**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为被告建村委会办公用房,现已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35392.25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392.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和赤峰市松**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赤峰市松**民委员会欠原告建房款35392.2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原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陈**为被告赤峰市松**民委员会建设办公用房。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施工款35392.25元,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松**民委员会欠原告建设办公用房施工款35392.25元事实清楚,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赤峰市松**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房款3539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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