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艾**与被告辽**程公司、辽宁**程公司喀旗S206沿线地灾治理项目部、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与被告辽**程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辽宁**程公司喀旗S206沿线地灾治理项目部(以下简称S206项目部)、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石*,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S206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结束后被告辽**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请求对涉案工程部分区域的危岩处理、挂网喷浆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原告诉称

原告艾*文诉称,2012年被告辽**公司承包了赤峰市喀喇沁旗S206沿线地质灾害治理的施工项目,2012年6月4日被告将喀旗S206沿线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工程中的危岩处理、挂网喷浆施工项目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10月1日工程完工,原告共为被告施工危岩处理、挂网喷浆38971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90元的工程价款计算,合计工程款为350739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30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0239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再推拖。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02390元,并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1218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息0.68%)。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承包的工程因没有验收合格而不能进行结算。2、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造成工程至今仍未通过最终验收,不能按时交付使用。3、此工程未整改、未交付、未结算,没有验收。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4、我方已支付2355000元符合工程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一、答辩人个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承包合同并无答辩人的自然人行为,原告却将其个人列为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当事人,本身就是混淆了自然人和民事公司法人的关系,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代表辽**公司而雇佣被答辩人的劳务行为。本案协议并非与答辩人个人所签订,况且答辩人也不是辽**公司的股东,本案劳务工程不是答辩人个人承包的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即使作为公司现场管理履行代理人职责,或构成越权代理,对于代理人的越权订立合同行为,法律赋予了被代理人在事后加以承认的权利,即行使追认的权利,追认与否也只是签订协议事项。实际上本案合同相对人并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也不构成股东有限责任。二、被答辩人诉讼对象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销。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其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因提供本案工程劳务而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明显属于错列案件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等由被答辩人艾**承担。

被告S206项目部未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辽**公司提出反诉,其反诉称,2012年4月15日,反诉人中标赤峰市喀喇沁旗S206沿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经过前期工程筹划,制定了详细的施工方案。同年6月4日,反诉人将该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反诉人u0026amp;amp;ldquo;艾**施工队u0026amp;amp;rdquo;,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按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协议生效后,反诉人依约分期给付了2355000元工程款。2014年5月,赤峰市国土局对本工程进行了工程初验,本工程完成外业工程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但是由于此工程为省级工程,由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支付工程款项,也是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进行最终验收。所以,此工程至反诉时止,综合验收合格报告还没有出具。此工程没有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工程无法完成交付工作。从2014年5月14日,赤峰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可见:工程验收专家组在赤峰市喀喇沁旗S206沿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初步验收意见书第五条存在问题中提出了补充部分区域的危岩处理与挂网喷浆工作等4处工程质量问题需完善及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进行最终验收的意见。同年12月18日,赤峰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在赤国土资发(2014)795号文件中明确要求按专家组的意见认真整改。可以说明本工程在履行验收中发现存在应整改的工程质量问题,这关系到整体工程进度和质量。但是被反诉人却未按专家组提出的4处工程质量问题意见中的第一个意见对危岩处理与挂网喷浆工程实施整改,以致该工程至今仍未通过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进行最终验收,同时造成此工程不能按时交付使用,至反诉时被反诉人仍没有完成整改工程,由此工程延误11个月有余(暂按初验报告外业完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计算),按双方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反诉人承担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2279059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11u0026amp;amp;times;30u0026amp;amp;times;2/1000u0026amp;amp;times;3453120)。本工程存在4处工程质量问题,应予整改,按双方协议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反诉人应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345312元(3453120u0026amp;amp;times;10/100)。综上,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对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迟迟不予整改,已经构成违约,造成本工程逾期验收。反诉人依据协议第八条六款之约定和《合同法》及相关建筑法律法规,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工程承包协议,对部分区域的危岩处理与挂网喷浆等四项工程进行整改施工;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345312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2279059元;2项和3项合计为2624371元;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工程承包协议,对部分区域的危岩处理与挂网喷浆等四项工程进行整改施工的请求,答辩人认为是无理的。首先,答辩人承包的喀喇沁旗S206沿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危岩处理、挂网喷浆施工项目在2012年10月1日前就已经完工,当时承担此项工程监理的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这一事实由内蒙古**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出具的《赤峰市喀喇沁旗S206沿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监理工作总结报告》证实,该报告第七条质量控制的综合评价为:u0026amp;amp;ldquo;进度控制的目标是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量并进行竣工验收,达到合格的质量等级目标,u0026amp;amp;rdquo;所以,根本不存在无法完成交付的问题。其次,反诉原告称答辩人没有按专家组提出的4处工程质量问题意见中的第一个意见对危岩处理与挂网喷浆工程实施整改,答辩人是在看到反诉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后才知道赤峰**源局、赤**政局出过此文件在此之前答辩人从来不知道有此文件,更没有任何人通知答辩人进行整改。另外,反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现在该项工程经内蒙古**限责任公司验收,经赤峰**源局、赤**政局组织的专家组验收均为合格工程,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即使有局部区域需要整改那也是反诉原告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二、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345312元没有根据。反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现在该项工程通过内蒙古**限责任公司验收,通过赤峰**源局组织的专家验收,2015年1月31日又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专家组的验收,根本就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没有任何根据。*、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2279059元没有根据。反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工期为2012年10月1日,答辩人在2012年10月1日前就已经将工程全部完工,当时承担此工程项目监理的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后,答辩人才撤离了施工现场,根本就不存在逾期竣工的问题。反诉原告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出具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的时间说成是答辩人完工的时间实在是荒谬。再则,赤峰市喀喇沁旗S206沿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共有9项施工内容,答辩人只承包施工了危岩处理、挂网喷浆2项内容,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赤峰市喀喇沁旗S206沿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竣工报告》所称的竣工时间是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并不是危岩处理、挂网喷浆工程的竣工时间。另外,从反诉原告与答辩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短信内容看,其从来没有说过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没有说过工程逾期完工问题,而只是称公司没钱,并承诺10月10日不管内蒙古u0026amp;amp;ldquo;验收不验收,肯定解决u0026amp;amp;rdquo;,这也充分证明反诉原告所说的逾期完工根本不存在,其要求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任何根据。四、从反诉原告提交给法院的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14日关于《赤峰市喀喇沁旗S206沿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竣工报告》看,该项目最后的决算审定资金为5283909.22元,已经支付给了反诉原告4780000元,只剩下503909.22元质量保证金,由此可见,反诉原告所谓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逾期完工纯属无理狡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S206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艾**施工队)承包甲方(被告S206项目部)的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S206沿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地点:喀喇沁旗S206赤峰至锦山段公路两侧。承包工程施工项目范围及内容:1、危*处理。2、挂网喷浆。以上包括按设计要求全部连带的工程,工程量按完工合格后以实际发生量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设备、保验收合格。开工日期以具备进场条件应当进场时间为准。合同总工期为2012年10月1日前竣工验收。质量标准按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并按下列约定价格执行:挂网喷浆(包括危*处理)按每平方米90元人民币。工程量确认方式说明: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量确认。本协议承包工程价款按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发生量确认后的工程量按本款约定的价格计算。本协议一经签字,不受市场价格变化影响,按合同及协议约定标准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预付人民币贰万元整,工程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经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付款80%,其余工程款全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项目施工应具备资质和经验。乙方不得再行转包。甲方及监理应在收到乙方请验报告后及时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乙方现场组织指挥人员:艾**。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该项目的危*处理、挂网喷浆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1日施工结束,施工的工程总量为38971m2。后该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工程按协议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90元结算,工程款为350739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55000元(其中包括2014年1月30日,原告和李**均在场情况下,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0000元,由李**为被告出具了借据,该50000元为原告同意让李**领取用于为原告雇佣的工人开工资),尾欠1152390元。因被告未付欠款,原告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施工,双方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不具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验收方式为:本案被告作为甲方和监理方应在收到乙方(本案原告)请验报告后及时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本案证据中的监理方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总结报告、喀喇**资源局出具的竣工报告、赤峰国土资源局及赤**政局出具的初步验收意见中的工程质量的验收结论均为合格,据此可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及监理方验收且所施工工程的质量为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经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付款80%,其余工程款全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并未约定以自治区最终验收合格为付款方式,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的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完工时间存在争议,喀喇**资源局(项目承担单位)出具的竣工报告中记载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6月15日开工,2013年8月31日竣工。该竣工时间为喀喇**资源局确定的整个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施工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因双方对已完工工程的交接并无书面手续,被告作为主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工程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延期交工,现无证据证明则其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且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对此进行严格的约定并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未按此办理,存在过错。因被告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即使工程延期交付被告亦负有责任。基于上述因素,应推定原告所施工工程已按期交付。被告应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52390元,并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因被告张**为S206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辽**公司进行项目现场管理,S206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辽**公司为完成施工而成立的管理部门,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辽**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辽**公司亦表示本案如需承担责任应由其承担,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张**及S206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按期交付工程且工程质量合格,故被告提出的对工程进行整改施工并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及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2279059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三年有余,且证据中亦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故其质量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亦无须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对利息标准未作约定,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艾**工程款1152390元,并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辽宁**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3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8023(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艾**412元,由原告艾**负担2359元,被告辽宁**程公司负担152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79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