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与王**、杨**、马**、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马**、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赵*(以下简称王**等五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审判员杨蔚堃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司的委托代理人咸艳华,被上诉人王**等五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诚**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翟**(身份证号:150102198201170039)全权代表其公司,办理呼和浩特市农业观光旅游政府示范蔬菜基地项目的手续办理、招标相关事宜,在办理以上相关事项,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合同诚**司均予以认可。2013年7月24日,王**等五人作为合同乙方,诚**司作为合同甲方,双方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农业观光旅游政府示范蔬菜基地《蔬菜温室大棚承建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冬暖式蔬菜大棚设计、建造工程,建设地点位于北什轴乡大圪贲村东什轴。合同价款双方约定,每米900元,预计建设长度不低于80米,每个价款总额为78000元,具体价款根据合同附件一所列标准实际丈量后据实结算,本工程造价不含税。开工日期约定为签订合同后7日内乙方人员设备进入工地,满足现场施工要求后,乙方在3日内开工建设。合同第五条工程开工日期中的第三项约定,甲方代表在确有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以内提出处理意见,乙方按甲方要求停止施工后,甲方代表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意见,乙方可随时复工,停工责任在甲方的,由甲方承担经济支出,工期相应顺延;停工责任在乙方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费用。双方其他义务约定甲方义务在乙方开工前,甲方现场达到“三通一平”,具备施工条件。地面平整指现场甲方指定标高后,场地厚度在土30厘米以内就能够挖、填、找平、不发生土方量增减。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价款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因其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材料、货物积压、退货、管理以及预期利润等直接、间接损失,工期相应顺延;因一方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但应书面通知违约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开工建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日,王**作为代表又与诚**司代表翟**签订《蔬菜温室大棚承建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履约金按照施工承包大棚数量每个2000元计收,总计保证金共计40万元,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退清保证金……。2013年7月29日,王**等五人依据补充协议向诚**司交纳保证金40万元,诚**司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9月1日,诚**司向各分包施工单位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要求蔬菜温室大棚项目于2013年9月1日进场开工,要求各单位做好进场施工前各项准备工作。王**等五人接到通知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诚**司未按合同约定做到现场达到“三通一平”,具备施工条件,王**等五人于9月7日至9月18日首先运用推土机和挖机进行场地平整,使用推土机107小时(每小时300元)、挖机21小时(每小时700元);2013年9月19日放假一天;2013年9月20日开始进行合同约定的项目大棚的施工,2013年9月23日由于加油原因,停工一天,等待诚**司解决,9月24日上午加油问题未解决,停工,下午继续施工,至9月28日、29日,修理挖机停工;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9日因挖机修车停工,10月10日继续施工,2013年10月12日,王**等五人停工等待诚**司确认图纸和大棚结构等问题,2013年10月28日,王**等五人全面退出施工场地。经诚**司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王**等五人最终完成工作量为923米,合计土方量为14537.25立方米,此数据为九幢的总数据。王**等五人在诉讼期间委托对其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118004元。原审中,王**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蔬菜温室大棚承建合同书》;2、判令诚**司退还王**等五人保证金40万元;3、判令诚**司支付王**等五人大棚已完工土方量工程造价118004元及平整场地工程款46800元;4、判令诚**司赔偿因延期开工给王**等五人造成的工人窝工费用32000元;5、判令诚**司赔偿王**等五人施工期间机械窝工费用12000元、厨房和技术员费用3773元;6、判令诚**司赔偿王**等五人因诚**司停工导致机械窝工费用132000元、厨房和技术员损失5659元、机械调度8000元;7、判令诚**司按照王**等五人损失费用193432元的30%支付违约金58029元,以上各项合计416265元;8、诉讼费用由诚**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等五人与诚**司签订的《蔬菜温室大棚承建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等五人施工部分后,因工程无法进行而停工,王**等五人退出工地,诚**司应对王**等五人已完工程依照鉴定结果给付施工费;双方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予解除,诚**司应退还王**等五人保证金40万元,并给付王**等五人已完大棚施工工程款;诚**司未实现场地“三通一平”,由王**等五人进行了此项工程,诚**司应向其支付平整场地的费用46800元;2013年10月12日下午至10月28日,因诚**司确认图纸和大棚结构等问题,王**等五人人员及设备停止施工,造成窝工16.5天,推土机、挖机停工,诚**司应支付机械窝工费用132000元。王**等五人请求的赔偿因延期开工给其造成的工人窝工费用32000元、施工期间机械窝工费用12000元、厨房和技术员费用3773元、厨房和技术员损失5659元,机械调度80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王**等五人请求的判令诚**司按照损失费用193432元的30%支付违约金58029元,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杨**、马**、李*、赵*与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蔬菜温室大棚承建合同书》;二、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杨**、马**、李*、赵*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三、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杨**、马**、李*、赵*大棚已完工土方量工程款118004元;四、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杨**、马**、李*、赵*平整场地的费用46800元、机械窝工费用132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杨**、马**、李*、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3元,由原告王**、杨**、马**、李*、赵*负担1751元,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负担1021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等五人的起诉,并提出以下事实和理由:王**等五人诉称的“诚**司于2013年7月22日授权翟**办理呼和浩特市农业观光旅游政府示范蔬菜基地项目手续,2013年7月24日与王**等五人签订《蔬菜温室大棚承建合同书》”均非事实。诚**司与王**等五人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或协议。王**等五人提供的包括《蔬菜温室大棚承建合同书》和翟**授权书、收款证明等在内的证据均系伪证,与诚**司没有任何关系。王**等五人向法庭提交的包括《蔬菜温室大棚承建合同书》和翟**授权书、收款证明等在内的所有证据,均系有人冒充诚**司所为,此等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诚**司的企业声誉,侵犯了诚**司的权益,给诚**司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对此,诚**司将通过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以维护诚**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等五人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是缺席审理的案件,经过多次送达后,诚**司仍然缺席,二审上诉的理由只认定侵权,不符合上诉条件,应驳回诚**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土默特左旗发展和改革局向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上报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土左旗高效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告》(土**改农字(2013)第202号)(以下简称《报告》),内容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计划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北什轴乡投资开发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左旗高效温室大棚,具体情况如下:一、项目名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左旗高效温室大棚建设项目;二、建设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北什轴乡;三、建设规模及建设内容:……;四、建设单位: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五、项目负责人:陈*;六、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总投资127972.28万元,其中申请国家投资及银行贷款80000万元,企业自筹47972.28万元;七、建设期限:2013年5月—2014年10月;八、效益:……。2013年8月5日,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呼和浩特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呼发改审批字(2013)57号),即《关于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土左旗高效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内容为:经审核,你单位申请备案的“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土左旗高效温室大棚建设项目”符合《呼和浩特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呼**(2012)92号)的有关规定,准予备案,请据此开展有关工作。备案项目的基本情况如下:一、项目名称:呼和浩特市土左旗高效温室大棚建设项目;二、项目建设地点: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北什轴乡;三、项目建设单位: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四、项目法人代表:陈*;五、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六、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七、建设起止年限: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八、注意事项:……。另外,《呼和浩特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载明的项目为“呼和浩特市土左旗高效温室大棚建设项目”,投资企业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项目建设起止年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项目负责人为“翟**”,该《申请表》由项目法人代表(即诚**司法定代表人)陈*签字,并加盖“内蒙古**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诚**司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翟**以诚**司的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涉案项目即“呼和浩特市土左旗高效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已由土默特左旗发展改革局、呼和浩**委员会两级政府职能部门报批、备案,在两级政府职能部门分别作出的《报告》和《通知》中,均明确记载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诚**司,建设地址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北什轴乡”。对此,诚**司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对诚**司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要求诚**司针对《申请表》中其法定代表人陈*的签字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并对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向其予以释明,诚**司并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在其向本院提交的《公章真伪鉴定申请》中亦未要求就“陈*的签字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故本院对《申请表》中“陈*的签字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申请表》中明确标注了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系“翟**”,而《蔬菜温室大棚承建合同书》系翟**作为诚**司的代理人并以诚**司的名义与王**等五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工程、建设地点以及王**等五人实际施工的项目和地址均与《报告》、《通知》一致。诚**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亦允许王**等五人进场施工,且在其施工过程中未提出过书面异议。上述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本院据此认定诚**司对于翟**以其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及王**等五人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翟**作为诚**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有权就涉案项目以诚**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相应的合同义务亦应由诚**司承担。在此认定基础上,本院对于诚**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公章真伪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理由为:一、一审中,经原审法院多次合法传唤,诚**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就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据王**等五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二、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诚**司系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并授权翟**作为项目负责人,翟**签订合同并履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诚**司的职务行为。公司印章仅是法人对外以其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的一种形式载体,并不是认定其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在本案中,单凭公司印章本身的真伪并不足以推翻本院基于《报告》、《通知》、《申请表》等证据认定的上述事实,翟**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使用真实印章,涉及的是国家关于印章的管理制度和其与诚**司的内部问题,对外并不免除诚**司基于其授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综上,诚**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3元,由内蒙古**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