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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赤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赤峰亿辰**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亿**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西拉沐沦广场13、14号楼北侧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详见合同书。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983399元,现已给付681114元,尚尾欠302285元,详见2015年2月9日被告为其出具的决算清单。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3022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施工费给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西拉沐伦广场13、14号楼北侧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有具体的平米造价数,施工总量及具体的施工要求。

证据二、西拉沐伦商业广场广场硬化最终决算书一份,形成时间是2015年2月9日,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共14项,记载了工程量,工程总造价款合计983399元,并且在总造价中由亿**司的付占领经理通过对账给付原告施工费681114元,其中以现金的方式给付380000元,顶房款300314元,尚尾欠原告周**施工费302285元。

证据三、西拉沐伦商业广场工程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费3022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亿**公司辩称,被告亿**公司将广场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周**施工,施工中约定了价款,但针对面积计算方面双方存在分歧。被告亿**公司确实是尾欠原告施工费,但是双方未进行结算,尾欠的具体数额不清楚。现在原告主张施工费,应该以双方统计结算作为依据。

被告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周**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亿辰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周**与被**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公司将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西拉沐伦广场13、14号楼北侧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周**施工,并约定了施工总量约35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测量数据为准);平米造价约每平方米210元;以及具体的施工要求、交工时间与付款方式等。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9日进行结算,该工程的总造价合计人民币983399元,被**公司已给付原告周**施工费人民币681114元,尚欠原告施工费人民币32228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决算书、明细表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亿辰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原、被告双方对施工总价款、已付施工费、尾欠施工费的具体数额无异议,故原告周**主张被告亿辰公司给付*欠施工费302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施工费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9日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赤峰亿辰**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施工费人民币30228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施工费给付清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赤**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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