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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翁牛特旗乌丹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仪垂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在翁牛特旗山嘴子大棚管道维修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共拖欠施工款48602元,后给付了30000元,尚欠18602元一直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施工款18602元,并自欠款发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且工程造价明细表上面没有法人签字,只是李**个人签的字,也没有乌丹镇的公章。原告说已经给付了30000元,但乌丹镇财政所没有账,原告收的30000元不是财政所给的,财政所也没有原告的收据,故被告不应该支付这笔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山嘴子三家设施农业供水管道工程明细表一份。证明这个管道维修工程是原告干的,工程款共计48602元,这份明细表上有当时乌丹镇副镇长李**的签字。被告质证认为该份明细表上面没有加盖乌丹镇的公章,没有法人签字,李**是当时乌丹镇的副镇长,他的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从时间上来看,这个明细表也存在瑕疵,原告是2009年4月2日结算的账,而李**签字的时间是2009年2月24日,在进行结算之前。

2、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原告为被告在山嘴子大棚管道维修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共拖欠原告施工款48602元,后给付了30000元,尚欠18602元一直未予给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李**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证据规则,李**本人应该出庭作证,原告说2011年乌丹镇财政所给其拨付了30000元,但是在财政所根本没有这笔账,也没有原告的收据,根本没有给过原告这笔钱。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调解未果,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开庭以前对2009年在翁牛特旗乌丹镇财政所工作的人员张力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在询问笔录中张力反映其在乌丹镇财政所工作期间曾受镇政府领导指示为原告拨付过山嘴子三家设施农业供水管道维修工程款30000元。对于该份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力的询问笔录所反映的情况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为被告在翁牛特旗山嘴子大棚管道维修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共拖欠原告施工款48602元,后经乌丹镇财政所时任出纳张力拨付给了原告30000元,尚欠18602元一直未予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着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按着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后,被告即应该按着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款,被告未完全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施工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嘴子三家设施农业供水管道工程明细表上面虽然没有加盖翁旗乌丹镇政府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经过了时任副镇长李**的签字确认,李**也为此笔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出具了证明。且经过法院调查得知,2010年2月9日、2011年1月30日分两次经翁旗乌丹镇财政所出纳张力为原告拨付了30000元三家设施农业供水管道维修工程款,以上情况充分反映出涉案的工程系原告为被告单位所施工,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故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6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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