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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有限责任公司诉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呼伦贝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伦贝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呼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化机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刘**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锦化机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呼伦贝尔能源重化工业园区锦化机主厂房桩基础工程”的施工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1、被告将锦化机主厂房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工期为20天;3、合同价款为3191238元;4、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14年10月17日经被告与原告对工程款对账确认依法签订书面确认函,确认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570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657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锦化机装备公司辩称,经过对账我公司确实欠原告工程款465708元,但是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只能分期付款,在2015年12月底给付一半,另一半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我公司今年年底前全部给付确实做不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呼伦贝尔能源重化工业园区的锦化机主厂房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3191238元,并采用可调价格,调整方法为竣工后按实际发生量进行决算,税前下调4%。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700000元。原告在施工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及增项工程价款下调4%后给被告开具了正式发票,经双方以确认函方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465708元未付。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并承诺分期还款。原告没有同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一、原、被告双方是合同关系;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91238元;三、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约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经质证,被告**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决算资料,和实际发生工程量的资料。

2、确认函,证明一、双方欠款数额明确,且经双方签章确认;二、所确认的欠款数额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已下调4%的基础上确认的欠款数额。经质证,被告**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验证单,证明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增项工程价款106374元。经质证,被告锦化机装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收条,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付*出具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部工程款发票及工程认证单发票。经质证,被告**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后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锦化机装备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价款465708元,现原告请求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呼伦**限公司给付原告呼伦贝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57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以上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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