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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赤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赤峰亿辰**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亿**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4月份,被告建设西拉沐沦商业广场,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要求对西拉沐沦商业广场的13、14、15号楼的整个排水系统重新改装,每间屋子增加卫生间,13、14号楼楼梯道增加暖气,改外排水延伸去排污井人工费,14、15号楼增加自来水管道130米,去地下消防水池供水管道,去五楼消防水箱接暖气、供水、排水。改上年热原水泵供热管道13号、14号接口。改亿辰食堂暖气排水。热力进地下室,过剪力墙水钻钻孔。整发电机柴油机、烟道、整阀门,共产生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55000元,被告亿**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刘*工程款80200元,尚尾欠原告工程款74800元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5年1月19日,被**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明细表和完成工作明细表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通过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5000元,被告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人民币80200元,尚尾欠工程款7480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亿**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内容都认可,没有异议。2014年4月份,被告确实雇佣原告为西拉沐沦商业广场13、14、15号楼整体排水系统改装和增加卫生间项目等工程进行施工,共产生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55000元,被告公司已经给付原告80200元,但是因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以剩余的工程款748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

被告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亿**公司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74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公司将西拉沐沦商业广场的13、14、15号楼的整个排水系统重新改装,每间屋子增加卫生间,13、14号楼楼梯道增加暖气,改外排水延伸去排污井人工费,14、15号楼增加自来水管道130米,去地下消防水池供水管道,去五楼消防水箱接暖气、供水、排水,改上年热原水泵供热管道13号、14号接口,改亿辰食堂暖气排水,热力进地下室,过剪力墙水钻钻孔,整发电机柴油机、烟道、整阀门工程承包给原告刘*,原告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5月末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1月19日,原告刘*与被**公司进行结算,共产生工程款人民币155000元,被**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80200元,尚尾欠原告工程款74800元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公司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要求被**公司给付*欠工程款7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主张被**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清之日止。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公司辩称,因原告刘*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刘*尾欠的工程款748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赤峰亿辰**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7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给付清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赤**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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