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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市交通局、中交二**有限公司、省道203线阿**至杜拉尔桥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齐哈**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中交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电务公司)、省道203线阿**至杜拉尔桥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交电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县生、被告建设办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省道203线阿**至杜**桥一级公路,2011年阿**收费站由宏**公司承建。收费站工程与中**公司承建的收费机电系统、管线预留预埋等工程在收费岛上有交叉。在施工过程中,有些增量工程中**公司认为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且没有施工能力,建设办为不延误工期,经建设办、宏**公司及中**公司协商,建设办决定阿**收费站增量工程由宏**公司完成。增量工程完工及收费站投入使用后,经建设办、设计单位最后确认收费站增量工程属于中**公司的工程,由中**公司向宏**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办与中**公司未将增量工程款给付宏**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交通局、中**公司、建设办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8482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交通局辩称,省道203线阿**至杜拉尔桥公路系自治区交通厅投资项目,建设办属于独立的项目法人,与市交通局没有关系。市交通局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向市交通局主张权利错误。

被告中**公司辩称,中交电务工程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与建设办签订施工合同,具体施工项目为第“ADSF-01”标段收费的机电系统、管线预留预埋等相关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后,中**公司认真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25日由施工单位、合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等多家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施工期间、工程验收后及审计过程中均不存在原告所诉增加工程量并由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一事,更未由第三方协商确定此事,原告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5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办辩称,建设办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并且建设办不拖欠涉案工程款。2011年4月,建设办同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建省道203线阿**至杜**桥一级公路第ADFJ-01标段相关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8828250元,最终工程款以审计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款数额为7949086元。现该工程款已经全部进行了清算,建设办不存在拖欠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办与中**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第ADSF-01标段《合同协议书》1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施工标段管线预埋应当由中**公司施工。经质证,被告市交通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被告建设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建设办出具的《关于省道203线阿**至杜**桥一级公路阿**收费站和七仙湖收费站增加工程量的情况说明》1份、宏**公司制作的《齐齐**省道203线房建一标收费站收费广场增加量工程预(决)算书》1份(均为原件)。经质证,被告市交通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中交电务公司对《关于省道203线阿**至杜**桥一级公路阿**收费站和七仙湖收费站增加工程量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齐齐**省道203线房建一标收费站收费广场增加量工程预(决)算书》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省建管办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市交通局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证明市交通局是独立的机关法人。经质证,原告、被告中交电务公司、省建管办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交电务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的投标函1份、建设办与中**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第ADSF-01标段《合同协议书》1份、省道203线阿*项目SF01标交工验收证书1份(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中**公司招投标过程依法进行,工程量和施工范围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该标段已验收合格使用,与原告施工内容无任何交叉。同时证明该标段在2012年10月25日验收后,原告未提出异议。经质证,原告认为投标函的证据形式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协议书》、省道203线阿*项目SF01标交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交通局、建设办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建设办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省道203线阿**至杜拉尔桥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独立法人、独立责任主体。经质证,原告、被**通局、中**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省道203线阿*项目FJ01标交工验收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建设办与宏**公司的ADFJ-01标已经建设办、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且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被**通局、中**公司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合同协议书》、《齐齐哈尔宏宇省道203线房建一标收费站收费广场增加量工程预(决)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于省道203线阿**至杜**桥一级公路阿**收费站和七仙湖收费站增加工程量的情况说明》,因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据要求,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省道203线阿**至杜拉尔桥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省道203线阿*项目FJ01标交工验收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中交电务公司提交的投标函、第ADSF-01标段《合同协议书》、省道203线阿*项目SF01标交工验收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发包人建设办与承包人中**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第ADSF-01标段《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第ADSF-01标段收费的机电系统、管线预留预埋等相关工程施工由承包人中**公司施工。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第17号省道203线阿*项目SF01标交工验收证书中对ADSF-01标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为无;施工单位中**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评定该合同段各项工程质量合格,满足交工要求;该合同段监理单位于2012年10月19日同意该标段交工;设计单位于2012年10月19日认定该合同段符合设计要求;建设办于2012年10月25日同意ADSF-01标交工验收。在中**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其替代中**公司完成了部分增量工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8482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替代中交电务公司完成部分增量工程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齐哈**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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