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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限责任公司与巴林右旗国有机耕林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赤峰**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林右旗国有机耕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牛成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对巴林右旗林苑小区国有机耕林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工程19号楼(简称林苑小区19号楼)进行施工建设权利。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巴林右旗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林苑小区19号楼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2012年末住户已全部入住。原告、被告和住户签订了提前装修协议。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李**签订了补充合同之外的5份协议,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利息,赤峰**民法院作出(2013)赤民二终字第156号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80000余元利息,但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821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以公平公正的裁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巴林右旗国有机耕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承包补充合同”1份、“林苑小区住宅楼变更、增加项目合同书”5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林苑小区19号住宅楼,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的总工程款是6583165元,主楼的工程款是5662500元,其他变更增加的是920665元,我从被告处支取了5304212元,被告尚欠我1278953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面积最终以房屋测绘部门测量数为准,房款多退少补,故不能证明主楼的工程款是5662500元。2.对变更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李**与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关于围墙基础加深、排土工程增加项目的工程款101584元有异议,该款项是被告和其他林场分摊的,故对该数额有异议。

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林苑小区的住宅楼院墙及排土合同以外增加工程是原告施工的,施工费101584元我们双方都认可,一切结算都是原告和被告结算的,和其他人没有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工程系六个林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工程,院墙及排土是六个林场的公摊面积,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应由六个林场一起承担,分摊面积应以实际施工的面积为准,当时只是以机耕林场的名义作出的审核报告,原告也应该是知道的。

3、“借据”1枚(原件),证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在我手中借款70500元,当时约定在结算时算作工程款,在已付工程款中减掉这70500元,借据上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马**的签字,所以我计算被告支付给我的工程款是530421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借据的借款人是王**,而且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至于王**是否与原告有借贷关系,借据上注明马**签字,但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被告都不清楚。即便是其本人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应是其个人行为。

4、“(2014)赤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1050292元,加上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款101584元及被告应返还给我的质量保证金169700元,扣除2014年6月5日支取的213359.8元工程款,被告现共欠我1108216.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所确定的利息数额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被告尚欠金额不是1108216.2元,该份判决不能证明尾欠款数额。2、对原告主张的围墙款有异议,这是公摊款项,应由六个林场分摊。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楼房并没有竣工验收,而且存在质量瑕疵。对在此判决之后原告又支取了213359.8元没有异议。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了屋面防水质保期是五年;装修、土建工程、门窗质保期是一年;电器、排水、电器安装质保期是两年;供冷、热为两个采暖期。该工程虽然未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入住了,就算是交付工程了,除了防水没有过质保期,其余都已经过质保期了,所以被告应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施工款,并不包括质量保证金。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应从验收合格后计算。该楼房在住户入住时就出现质量问题,目前有部分问题也尚未得到解决,故原告即使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也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瑕疵后另行主张。

6、“林业机耕林场林苑小区提前装修楼房协议书”7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经过原、被告和住户协商有部分住户已经入住,且协议中第二条约定“住户已经验看楼房,认定楼房地砖、洁具等设施均无质量问题,同意在分户验收表上签字”,今后不属保修范围内的项目施工单位不再负责,属于保修范围的,在保修期内仍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第五条约定住户一旦装修则不得在装修后再找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麻烦(提出质量问题等),故该楼房没有质量问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只是部分用户签订的协议书,现在还有部分住户楼房有质量问题,所以该协议不能证明所有楼房没有质量问题。

7、“发票”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交纳了主体工程造价款5659911元的建安税213359.8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有异议,发票上是5659411元工程款的建安税款,与原告所说不符。

8、“国有机耕林场预付工程款明细表”1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楼房质保金是169700元,这是当时双方认可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为没有双方签字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是169700元,应该是(主体工程造价5659911元+主体变更工程造价819081元)3%u003d194369.76元。根据法律规定,主体变更也应有质保期,也应扣留相应的质保金。双方在2015年1月22日对账时,原告也认可应扣留质保金194369.76元,在质保期后无质量瑕疵我单位方可返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巴林右旗林苑小区楼房支出明细表”2页(原件),证明该明细表是棚户区领导小组下发到各个林场的,其中凭证号为105的院墙及排土增加项目中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实际施工面积,被告应承担施工费6467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并通过审计部门进行了核算,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这笔款项,与其他林场无关。

2、“巴林右旗机耕林场关于棚户区改造19#楼施工费的说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经支取5374712元,被告已垫付建安税213359.80元,垫付电水表差价11630元、电表拆装费2905元、安措费、社会保障费、农民工保证金共425050元、维修费112170元以及应扣除质量保证金194369.76元,需要补缴检测费50000元、建安税192873.01元,实际剩余未给付工程款余额为14092.43元,该份清单是由李**签字确认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本人确实签字了,但当时没有对过账。对现金支付款项5374712元有异议,我实际支取了5304212元。对建安税213359.80元有异议,税款应是我公司交纳,不应是被告方交纳。对垫付电水表差价11630元、电表拆装费2905元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安措费、社会保障费、农民工保证金425050元中的80000多元是我支取的,其他的我不清楚。对维修费112170元以及应扣除质量保证金194369.76元有异议,入户在2012年就已经入住了,是建设单位不组织竣工验收造成的,被告应将质保金退回。现在为止19号楼还没有竣工验收,没有正式交接给建设单位,至于是否有维修的地方,应该是原告进行维修,与被告无关。检测费50000元和建安税192873.01元应该是原告缴纳,与被告无关,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3、“借款借据、收据”共24枚(复印件),合计为5381077元,其中包括自来水押金6365元,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共支取施工款5374712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是在被告处支取了施工款5374712元。

4、“赤峰市往来、资金结算专用票据”3枚(复印件),证明安措费138500元、农民工保证金86000元、社会保障费200550元,都是被告垫付的,垫付总金额为425050元,此款应从尾欠款中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我同意在尾欠款中扣除425050元。

5、“建安税213359.80元李**出具的收据及转账收据票据存根”2枚(复印件),可以证明2014年6月5日李**为支付建安税,从被告处支取了213359.80元,此款应从尾欠款中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我是从被告处支取了工程款213359.80元,我去缴纳的建安税,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

6、“维修保证书一页、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应预留总工程款的3%作为维修保证金,19号楼总工程价款合计6478992元(主体工程造价是5659911元+变更工程造价是819081元),故应扣留194369.76元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如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会返还给原告,但现在部分楼房有质量瑕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是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工程虽然没有竣工验收,但根据国家规定,可以以实际入住的时间为依据。2012年住户就已经入住了,质保金应在质保期一年后返还给我,且这笔钱是原告交给城建局质检站的,所以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7、“会议记录、责令维修通知书(后附调查统计表页)共5页、紧急通知、维修报告(后附入户调查统计表4页)、信息记录”(复印件)、“通话记录、照片十张”(原件),证明原告施工的楼房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施工方李**用质保金进行维修,被告也告知李**以质保金进行维修,照片可以证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对于会议记录,我没有参与也不清楚。责令维修通知书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施工单位。被告维修花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对维修数额也不认可。

8、“棚户区改造楼房维修合同、2014林业机耕林场棚户区改造维修明细表、房屋修缮工程(2013)结算书”各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施工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维修,但其迟延维修,致使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组织维修共花费了112170元,所以该笔费用也应在尾欠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该笔费用包括18号楼的维修费,18号楼不是原告施工的,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与住户已经签订了协议,原告只负责防水,其他与原告无关,且对防水工程的维修费也不认可。

9、“巴林右旗林业局会议纪要(复印件)、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原件)、李**应补缴税明细(原件)”,证明原告至今未补缴剩余税款,所以给付剩余施工款时应优先扣取赤峰市巴林右旗地方税务局责令原告应补缴施工税款192873.01元。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不维修楼房,经会议决定由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扣取施工费进行维修,以保证顺利验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原告是纳税主体,缴纳税款通知书是给原告的,不应由被告方缴纳,与被告无关。

10、“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林苑小区19号楼欠付检测费62000元,原告应支付50000元,为保证楼房的顺利验收,该笔款项应在尾欠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因为该笔费用还没有给付,该笔款项应由原告缴纳,与被告无关。

11、“2012年11月1日收据、发票联、赤峰往来结算收据、分配表”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电表拆装费2905元及垫付电水、表差价11670元(开始安装的是普通表,40块水表,每块105元,一共是4200元;83块电表,每块90元,一共是7470元;两笔款项加起来是11670元即普通水、电表的价钱。我方提交的是智能表花费的费用)均是由被告垫付的,应在尾欠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电表拆装费不认可,因为电表都是我们自己安装的,所以电表拆装费原告不应承担。对水、电表差价11670元认可,同意在尾欠工程款中扣除。

12、“巴林桥林场已交纳的围墙和院墙及排土增加工程的款项5页、罕山林场已交纳的围墙和院墙及排土增加工程的款项7页、白音沙那林场已交纳的围墙和院墙及排土增加工程的款项6页、巴林右旗林苑小区楼房支出明细表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要求支付101584元院墙及排土费用不属实,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该笔费用应是由各林场分摊的,其他林场已经支付,被告应支付的实际数额为6467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因为这是我与其他单位的收据,不是我从被告处支取的。被告不能用其他单位的收据来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13、“招投标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应按约定缴纳安措费、建安税、检测费以及水电表等2米之内的费用,这些费用都应由施工方承担,故原告主张要求剩余费用不属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是我单位交纳的费用由我单位交纳,与被告无关。

14、“(2014)赤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份证据结合会议纪要证明税款应在给付工程款时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纳税主体,不应该是被告缴纳,与被告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巴林右旗罕山林场“院墙及排土增加工程分摊表、围墙工程分摊表、发票、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对李**作的询问笔录(原件),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院墙及排土增加工程分摊表、围墙工程分摊表、发票、收据、支票存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对牛成巨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以上证据的主要内容为:院墙及排土增加工程是六个林场分摊的,而且罕山林场和巴林桥治沙林场已经将分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是两个林场的围墙施工款,不是院墙及排土增加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2、对巴林右旗国有机耕林场副厂长王**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件),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王**认为原告提供的70500元的借据是王**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款,而非本单位债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当时这笔钱是被告使用的,是被告的债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提交的1、3、4、5、10、12、14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然不认可,但从证据的形式看,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的债务,而非王**的个人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院对王**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1号证据中除“2012年11月1日收据”之外的证据,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对巴林右旗林苑小区国有机耕林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工程19号楼进行施工建设的权利。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巴林右旗林苑小区国有机耕林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工程19号楼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对屋面防水、装修工程等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巴林右旗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合同对工程的施工面积、每平方米的价格、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预留一定数量的质量保证金(总造价的3%)。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三份《林苑小区有关工程增加项目合同书》和一份《林苑小区住宅楼变更项目合同书》,于2013年9月26日又签订了一份《林苑小区有关工程增加项目合同书》。上述五份合同约定了双方对工程变更和增加项目的的内容和价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林苑小区有关工程增加项目合同书》中的围墙基础加深、排土工程其实应为院墙及排土增加工程,工程造价为101584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主体工程的工程款为5659911元,主体变更工程(不包括围墙基础加深、排土工程)的工程款为819081元,合计6478992元。质保金为6478992元3%u003d194369.76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从尾欠施工款中扣除下列款项:支取的5374712元,建安税213359.8元,水电表差价11630元,安措费138500元,农民工保证金86000元,社会保障费200550元,合计6024751.8元。

再查明,院墙及排土增加工程款101584元是由罕**场、巴**林场、黄**场、巴彦尔灯林场、林业机耕林场、白音沙那林场六个林场分摊的,其中被告应承担6467元,并且罕**场和巴**林场已经将自己应承担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还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70500元的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人民币柒万零伍佰元,右款林场楼房其他费,待结算工程款算账,经手人王**,负责人马**”。马**时任巴林右旗国有机耕林场厂长。此款应为被告欠原告的债务,而非王**的个人债务。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36837.44元,计算方法如下:主体工程款5659911元+主体变更工程款819081元+院墙及排土增加工程款6467元+被告出具的借据70500元-支取的5374712元-建安税213359.8元-水电表差价11630元-安措费138500元-农民工保证金86000元-社会保障费200550元-质保金194369.76元u003d336837.44元。

查明,2013年,原告巴林**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林右旗国有机耕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本院作出(2013)右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巴林右旗国有机耕林场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赤峰**民法院,赤峰**民法院作出(2014)赤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巴林右旗国有机耕林场给付原告巴林**限责任公司利息款83036.45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分段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于2012年将楼房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原告交付楼房的同时将工程款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及时付清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在(2014)赤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中,尾欠款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将质保金返还,因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质保金应在尾欠款中扣除,暂不返还。原告称变更工程没有约定质保金,不应将变更工程的质保金扣除,本院认为,变更工程也属于工程的一部分,工程质量也应得以保障,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院墙及排土增加工程款101584元,并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审核单位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但经本院查明,该笔款项是罕山林场、巴**林场、黄**场、巴彦尔灯林场、林业机耕林场、白音沙那林场六个林场分摊的,且本院已核实巴**林场和罕山林场已经将分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没有付清此款的林场,原告可向其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所称其维修的费用应在尾欠款中扣除,因原告不认可,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可以反诉或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维修费不予扣除。被告称原告应补缴的税款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也应从尾欠款中扣除,因原告是纳税主体,且应补缴的税款被告也未实际垫付,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电表拆挂费也应扣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也不认可,也未加盖大板供电所的公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林右旗国有林业机耕林场给付原告巴林右旗**责任公司工程款336837.44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林右旗**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4元,由原告巴林**限责任公司负担8421元,由被告巴林右旗国有林业机耕林场负担6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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