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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牛特**有限公司与翁牛特**电影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文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送达应诉手续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延期开庭审理申请,本案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雅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建筑宣传文化中心,于2003年10月竣工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08269.00元,2004年5月20日被告文化局将涉案大厅以100万元的价格抵顶所欠路源公司的工程款,有还款协议为证。被告当时承诺2006年底全部还清,如按期不还从2007年1月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但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308269.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8269.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建筑宣传文化中心,u0026hellip;u0026hellip;仍欠1308269元,2004年5月20日,被告文化局将涉案大厅以一百万元的价格抵顶所欠路源公司的工程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但至今被告下欠工程款308269元分文不还。”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是原告建筑”宣传文化中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宣传文化中心”工程款308269元,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却是原告建筑”体育活动中心”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为被告建筑的”体育活动中心”,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1308269元,而不是欠308269元。被告欠原告的”宣传文化中心”工程款被告早已付清,而体育活动中心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已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宣传文化中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还款协议书复印件2份(原件在2014翁民初字第3987号民事案卷中)。证明本案被告认可文化宣传中心的工程和体育活动中心的工程,都是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发包方都是文体局,也证明截止到2005年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308269元,认可将文化宣传中心的大厅抵顶欠路源公司的工程款。所以证明原告诉讼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308269元是原被告均认可的数额,原告诉求合理合法。被告认可于2006年前还不上欠款,从2007年1月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的利息。

被告质*认为,对2005年12月10日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宣传文化中心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分文不欠原告宣传文化中心的工程款,被告只欠原告体育活动中心的工程款,原告可以另行起诉。2004年5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当时签订后,被告马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这个协议书作废,由被告另行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我们认为这个协议书是无效的。

2、(2014)翁*初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0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这两份判决书是本案被告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是认定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宣传中心的还款协议无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所提出的文化宣传中心不欠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定还款协议有效,也证明了被告今天的观点仍然是不成立的。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为文体局已认可欠路源公司工程款,所以被告辩解的理由是不成立。被告所说的是两个建筑物的名称,不是付款主体,所以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被告质*认为,对这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份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将申请再审。

3、(2014)翁*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是赵**)。证明原告要求返还大厅并支付租金,被告的辩解是被告方已将宣传文化中心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所以用大厅抵顶的协议无效,但最终法院判决文体局停止侵权,并返还租金,赤民三终字第698号判决维持原判,所以这两份判决证明被告坚持的文化宣传中心工程款付清的观点不能成立。赵**作为原告是因为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当年就将涉案大厅转让给赵**了。

被告质*认为,这两份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将申请再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0枚、发票复印件2枚。第一、证明原告建筑的”宣传文化中心”被告应分摊工程款3951901元[即工程款4085665元-路源公司应承担的劳保费用179547元+审计外工程(化粪池)45783元=3951901元],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20000元,在2005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31901元,因而”宣传文化中心”工程款3951901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第二、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两枚发票,合款3951901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10枚、发票2枚清楚明确的注明”宣传文化中心工程款”,而不是”体育活动中心”工程款的事实。第三、证明被告分文不欠原告”宣传文化中心”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这些发票只能证明文体局给付过工程款,不能证明文体局不欠工程款,而且我们起诉的是文体局,不是文体中心和宣传中心,所以被告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2004年5月20日的《还款协议》已被翁牛**法院及赤峰**民法院认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同意以宣传文化中心一楼11u0026mdash;15轴到L轴建筑面积236.5平方米的大厅作价100万元抵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结合2005年12月30日《还款协议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08269元,扣除上述大厅抵顶工程款100万元后,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826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但至今被告并未通过再审程序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将”宣传文化中心”和”体育活动中心”两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总计工程款为8730170元,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包括用宣传文化中心一楼大厅作价100万元抵顶工程款在内,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842190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826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尾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且两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那么被告就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尾欠的工程款,拒不给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8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2005年12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年底之前将所欠工程款全部还清,如未还清,其余额从2007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追加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因未约定具体日期,故应自2007年2月1日起开始计息。被告称其尾欠的是”体育活动中心”的工程款,而不是”宣传文化中心”的工程款,且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1308269元,而不是欠308269元,原告应另行起诉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无论是”宣传文化中心”还是”体育活动中心”,发包方均为文体局,付款单位亦为文体局,且文体局同意用宣传文化中心一楼大厅作价100万元抵顶工程款;这100万元无论是抵顶哪个工程的工程款,都是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原告既已将大厅抵顶了100万元的工程款,那么尾欠的308269元工程款,被告仍有偿还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翁牛**电影电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牛特**有限公司尾欠的工程款3082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5元减半收取29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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