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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宏**有限公司与赤峰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赤峰宏**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和2015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4年11月27日的开庭审理中,原告赤峰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陶**,被告赤峰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隋**到庭参加诉讼;在2015年7月6日的开庭审理中,原告赤峰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陶**,被告赤峰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赤峰圣**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松山区松山大街南侧滨河路西侧鸭子河路东侧向阳小区六组团一标段1#2#商住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等工程”。并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竣工前拨付工程造价的90%,剩余10%待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扣留5%的保修金一次性付清,次月5日按已完成工程量转账拨工程款,工程质量无缺陷,保修金一年后无息返还”。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新增地下车库及仓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基础完工付30%,主体完工付30%,剩余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原告于2012年12月末全部竣工。因被告私自改变工程规划设计,将规划设计17层的1#楼建成18层,将规划设计19层的2#楼建成20层。因此,赤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至今拒绝验收。该工程于2012年12月末竣工后即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向用户发放钥匙,购房用户亦均已入住。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414365.28元(不包括管理费和税款),按年利率6%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12154.79元,并按年利率6%继续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尾欠的施工费不存在,经过双方对账,原告尚欠被告29619元;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无约定;3、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建筑单位,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但目前尚未验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原告对所建设的楼房在业主入住后有维修的义务,但原告自撤场后未履行维修义务,而是由被告代为维修,原告应付被告违约金219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松山区向阳小区六组团1#、2#商住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已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向阳小区六组团一标段1#、2#商住楼新增的地下车库及仓房发包给原告施工。

3、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1份、赤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赤质监(2013)9号关于向阳小区六组团小区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发放钥匙的报告1份、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的赤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验收催办函1份,证明原告的工程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向用户发放钥匙,用户已实际入住。

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档案资料验收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收取了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档案资料,原告的施工工程已实际交付。

5、华虹**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下旬开工,由于种种原因,此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但购房者已经入住。

6、监理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各1份,证明华**公司是合法的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7、关于向阳小区六组团工程项目结算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1份和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上午召开会议,对工程结算问题进行了协商、确认;于2014年3月1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确认的工程造价为57578437.7元。

8、被告给付原告的建筑材料登记表1份,被告给付工程款和楼房、车库、仓房抵顶工程款账目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给付材料合计24281424.96元,被告给付现款和楼房、车库、仓房抵顶工程款合计25597264.86元;上述两项合计49878689.82元,工程总造价57578437.7元减去已给付的49878689.8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699747.88元。

9、商品房认购书、地下小棚认购书各1份,证明被告已将6号楼一单元6层602室给原告抵顶工程款735763.42元,将7号楼三单元北2号-110号地下小棚给原告抵顶工程款56689.2元,但未办理网签登记手续。

10、鉴定报告1份,根据原告申请,由赤峰审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赤审平会审字(2015)第9号关于宏**司与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圣**司已支付给原告包括材料费、现款、借款及利息和楼房、车库、仓房抵顶的工程款49845689.42元,原告承担由被告代扣代缴的税金3454706元,原告承担管理费863677元,累计54164072.42元,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57578437.7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三项款54164072.4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14365.28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了应付房管部门备案所签,双方履行的合同是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赤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赤质监(2013)9号关于向阳小区六组团小区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发放钥匙的报告、赤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验收催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档案资料验收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华虹**限公司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楼房至今未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告负有责任。对监理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无异议。对向阳小区六组团工程项目结算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完整证据;对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给付原告的建筑材料登记表,被告给付工程款和楼房、车库、仓房抵顶工程款账目登记表,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商品房认购书、地下小棚认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认购书,不是买卖合同书。

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及所说明的理由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内容不全面,对双方争议的内容没有鉴定结果,对原告不认可的项目没有有效的鉴定结论,该报告仅对双方无争议内容进行简单核算,没有实际鉴定意义。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文本合同的补充1份7页,是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证明原告对施工图纸有确认审查的义务,对工程项目负责竣工验收,并负责维修,如迟延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

2、赤峰**产公司向阳小区六组团一标段1#、2#商住楼结算表1份,证明双方结算后各项费用的分担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尚欠被告29619元。

3、于**出具的各楼窗框损坏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损坏了被告财产及损失金额。

4、外墙保温施工合同1份及支据2枚,证明被告用住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将房屋抵顶张自学,该抵顶行为应对本案原告发生效力。

5、张**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邵**将12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抵顶欠张**的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文本合同的补充有异议,合同是无效合同,文本写明为补充合同,应该在正式合同之后,此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但正式合同是在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所以补充协议无效,应以备案合同为依据。对赤峰**产公司向阳小区六组团一标段1#、2#商住楼结算表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结算表,没有原告方任何人的签字,原告不认可。对于鹏*出具的各楼窗框损坏情况表有异议,是被告自己找于鹏*出具的材料,原告不认可。

对外墙保温施工合同1份及支据2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邵有春与张自学签订的,对原告无约束力,故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张**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证明张**是与邵**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仅在二人间有效,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故张**与邵**之间用房屋抵顶工程款事宜应另案处理。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0组证据,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均非实质性异议,且该10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松山区向阳小区六组团1#、2#商住楼建筑工程及地下车库和仓房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7578437.7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4164072.42元(包括现金和楼房、车库、仓房抵顶工程款、税款及管理费等),尚欠原告工程款3414365.28元;原告承建的工程未经验收,但被告已经使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0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文本合同的补充,原告提出异议,此协议的签订时间2011年5月16日,而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在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签订在正式合同之前,逻辑上存在矛盾,故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文本合同的补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赤峰**产公司向阳小区六组团一标段1#、2#商住楼结算表,原告提出异议,因无原告签字认可,系被告单方行为,故不予采信。对于鹏飞出具的各楼窗框损坏情况表,无原告的签字认可,原告又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外墙保温施工合同1份及支据2枚和张**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因系邵有春与张**签订的,对原告无约束力,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赤峰圣**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松山区松山大街南侧滨河路西侧鸭子河路东侧向阳小区六组团一标段1#2#商住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等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总价款为39648200元,采用可调总价方式确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同时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竣工前拨付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10%待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扣留5%的保修金一次性付清,次月5日按已完成工程量转账拨工程款,工程质量无缺陷,保修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松山区松山大街南侧滨河路西侧鸭子河路东侧向阳小区六组团一标段1#2#商住楼地下车库及仓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等工程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总价款为2488500元,采用可调总价方式确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基础完工付30%,主体完工付30%,剩余竣工后一次性付清。”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地下车库及仓房进行施工。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完工,但被告未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2013年6月,被告在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向购房户发放了钥匙。2013年12月3日,赤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赤质监(2013)9号报告,以被告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发放钥匙为由,责令被告改正。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定上述工程的总造价为57578437.70元。被告已用现金、楼房抵顶等方式给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予给付。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81,365.05元,按年利率6%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355043.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审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进行财务审计评估鉴定。2015年5月15日,赤峰审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赤审平会审字(2015)第9号关于宏**司与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圣**司已支付给原告包括材料费、现款、借款及利息和楼房、车库、仓房抵顶的工程款49845689.42元,原告承担由被告代扣代缴的税金3454706元,原告承担管理费863677元,累计54164072.42元,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57578437.7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三项款54164072.4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14365.2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00元。原告根据此鉴定报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414365.28元(不包括管理费和税款),按年利率6%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12154.79元,并按年利率6%继续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宏**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圣**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和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414365.28元,应当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未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但于2013年6月,向购房户发放了钥匙,此时该建设工程已转移为被告占有,则被告应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邵**与张**达成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不进行调整。被告的其他辩称无证据支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赤峰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赤峰宏**有限公司工程款3414365.28元,支付利息409723.82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利率5‰),并按月利率5‰继续支付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赤峰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93元,鉴定费6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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