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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建设**责任公司与嘎日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嘎日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黄**,被上诉人嘎日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嘎日布承包被告赤峰建设公司建设的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林*家园11号楼工程的内墙涂料工程,并于当月完工。2012年11月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承包的内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82901元,被告扣除质保金9145元(当时为原告出具押金条一枚),剩余工程款163756元已全部给付原告。本案讼争的质保金9145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楼房工程做内墙涂料,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9145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押金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内墙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多次通知维修无果,故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违反协议,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也已全部结清,双方未对质量保证期间做出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起诉来院时2年的最低保修期限已过,被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被告扣留的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被告又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关系,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做出的保证,不属于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又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赤峰建**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1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47元;保全费155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1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实属认定错误。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为林*家园住户维修大白的维修记录、支付的维修费用及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施大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无果的情况下,才自行联系维修队伍对大白进行的维修,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已远远超出被上诉人留存于上诉人处的质量保证金。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证据视而不见,仅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说辞,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基于错误认定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审明本案事实,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嘎日布辩称,2012年10月答辩人承包上诉人所建的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林*家园11号楼工程的内墙涂料工程,并于当月完工。2012年11月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答辩人承包的内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82901元,上诉人扣除质保金9145元(当时为答辩人出具押金条一枚),剩余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在保修期2年过后,答辩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其返还质保金9145元,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所以,答辩人于2015年2月3日起诉至阿**院。以上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2015)阿**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以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但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维修记录、收据和证人证言等并不能证明大白维修系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所引起,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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