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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内蒙古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内蒙**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贵峰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被告内蒙**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伟诉称,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在被告公司承建的乌海东风本田4S店项目中,由原告进行施工。具体的施工内容包括:围墙围栏、水泵房、给排水、辅助用房、电气、采暖、土建等共计七项,原告已按照约定项目完成施工并且全部是垫资。双方认可上述施工项目的包干价为5600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工程确认单,证实被告公司剩余517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5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内蒙**务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现无力偿还。

原告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17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的乌海东风本田4S店项目施工,原告已按照约定项目完成施工。2015年7月28日,被告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工程确认单,证实被告公司剩余517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施工建设乌海东风本田4S店项目(具体包括:围墙围栏、水泵房、给排水、辅助用房、电气、采暖、土建共计七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在原告依约完成各项目施工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负本案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内蒙**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陶*剩余工程款5170000元。

被告内蒙**务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90元,减半收取239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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