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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乌**限责任公司与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海市乌**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公司)与被告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达兴**司诉称,被告承包原告碧海花苑地下车库电气工程,工程总造价122000元。开始施工后,原告顶给被告价值72000元的比亚迪(蒙CGV977)车及价值50000元江铃宝典皮卡(蒙C18924)各一辆,双方约定,如被告不完成该工程,原告则将车收回。该工程至今被告未给施工完毕,原告却支付了其工程进度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顶车协议,被告返还原告价值72000元的比亚迪(蒙CGV977)车一辆,价值50000元江铃宝典皮卡(蒙C18924)一辆,如不能返还车辆,则按顶账时的价款返还人民币1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顶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车顶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将工程施工完毕。

证据二、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的合同总造价140000元,被告施工了10000元的工程后就不干了。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给原告写下承诺,证明从公司开走了车,如果被告不将工程施工完毕,则将车返还原告。

证据四、原告与张**的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因被告未完工,故又将该工程包与他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乌达区巴音赛东街公园北路碧海花苑小区的碧海花苑地下车库电气工程,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6000平米,单价每平米25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顶车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因欠被告电工承包费122000元,用蒙CGV977比亚迪车一辆,价格72000元及蒙C18924江铃宝典车一辆,价格50000元,共计122000元顶给被告。协议签订后,两辆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15日内由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如未办理,所有责任均由被告负责。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承诺书,载明:在工程没有干完的情况下,被告将蒙CGV977比亚迪一辆,价格72000元及蒙C18924江铃宝典一辆,价格50000元开走,并承诺如中途不干或没有完成工程,原告有权将两辆车收回。现被告未完成该工程,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施工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完成承包原告的工程,就应按双方约定的将开走的两辆车返还原告或返还同等价值的现金。被告魏**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和放弃,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乌海市乌**限责任公司蒙CGV977比亚迪车及蒙C18924江铃宝典车各一辆,如不能返还车辆,则按顶账时的价款返还人民币122000元。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魏*负担(原告已预交13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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