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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司)诉被告阿拉善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司)诉被告阿拉善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任**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许**、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恺**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祥云豪宸小区8号楼、9号楼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荣**司,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35492512元。原告按照《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进度完成了施工任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仅仅支付工程款600万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900万余元,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工程材料款,无法按期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到政府上访,严重影响了本地区的社会安定,为了发放工人工资,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诉称其按时完工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2011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就涉案的“祥云豪宸”小区8号、9号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中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但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工程进度不足总工程量的80%,实际竣工时间至今无法确定,截止本案开庭时,原告已逾期完工近一年(359天)之久,给被告造成了较重的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保留诉权;其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条件是,按原告每月28号前提交的工程进度表支付工程款,但本案中原告只是于2011年8月29日和30日向被告提交过工程进度的会签单(见证据二付款凭证)外,再没有向被告提交进度表,导致被告在工程尚没有完工,但工程款已超付;再次,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就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告已超付工程款约7366044.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50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二、被告已超付工程款。首先,涉案工程款应付工程款为33444446.4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及工程保修和对工程质量标准奖罚的约定: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5492512元,应预留工程质量标准罚款273440元(见被告提交证据一)。同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被告有权保留5%的质保金。因此,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前被告应付工程款应当是33444446.4元(即合同价35492512元-预留质量罚款273440元-保质金1774625.6元(35492512元5%))。其次,已实付工程款为39556271元。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6月期间,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40810491元(其中金钱给付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为25700350元;以房产、车辆顶账方式支付工程款为13855921元),上述工程款中还不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水、电费及应分摊的办公费等费用。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已超付工程款7366044.6元(实付款39556271元-应付款33444446.4元)。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再多付500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荣**司与恺**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恺**公司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锡林路东侧“祥云豪宸”小区8号楼、9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荣**司。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35492512元。双方还约定丛书启为项目经理。同时约定合同的价款与支付方式为:合同价35492512元,根据承包方每月28日前提供由监理工程师或甲方代表认可的工程进度表,按进度拨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主要监理工程师认同的工程进度表,3日内发包方将工程进度款拨付到承包人指定的账户。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8月31日分两次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支付工程进度款会签单,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共支付了6000000元。被告又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凯朔文庭小区一套营业房以1580000元的价格抵顶原告的工程款,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宏基花园一套别墅以1500000元的价格抵顶原告的工程款。后原告因索要工程款未果,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顶账协议两份,支付工程进度款会签单两份,收据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工程款如何领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中均予以了明确约定,即应该先由原告提交监理工程师或甲方代表认可的工程进度表,被告审核后按进度拨款。本案中原告索要工程款未向被告提交支付工程进度款会签单,亦未举证证明其不按合同约定领取工程款的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原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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