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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原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原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原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耐磨地坪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耐磨硬化剂,并负责施工。按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除结算耐磨硬化剂材料款外还应负责原告施工的人工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4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了所需的耐磨硬化剂并施工。现耐磨硬化剂材料款已结清,但施工的人工费13000元未结算,被告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未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耐磨地面人工费1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耐磨地坪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耐磨硬化剂,并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耐磨地坪的施工,施工地点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北大街1231-1号厂房内。人工费每平方米4元,按实际施工的面积进行结算。该合同中有被告公司盖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的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6月27日施工完毕撤场。2013年11月7日,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u0026amp;amp;ldquo;欠开原市**有限公司耐磨地面人工费、金钢砖地面款13000元整。u0026amp;amp;rdquo;

上述事实,有耐磨地坪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耐磨地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人工款。现张**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人工费的数额,被告拖欠人工费属实,应予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有限公司人工费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沈**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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