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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分公司诉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黑山县庞河工业园3号、4号、5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6330000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原告按时开工,2013年5月,因工程量增加,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增加工程款989524元。原告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由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书,并由沈阳市**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该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9月15日,双方签署竣工工程结款单,最终工程结算额为593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欠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11952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1952.4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合同价款及约定的违约金、付款时间等;

2、工作联系单及费用清单,证明经双方共同确认该工程追加费用989524元;

3、账号确认单,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4、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书,证明原告按时竣工,被告签字确认;

5、竣工工程结算单,证明工程最终结款额为5930000元,被告签字盖章确认;

6、工程验收交工证明,证明工程需要整改的项目已经全部整改完毕,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了被告;

7、协议书,证明经双方确认的付款方式;

8、检验报告书三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9、公证书,证明原告将催款函送达了被告;

10、律师费发票,按协议书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证明律师费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双方认定工程款为593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2月9日给付原告60万元和120万元,尾款为413万元。原告延期完工8个月,施工中偷工减料,与原设计不符,漏雨。原告违约,现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210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供证据一份,证人一名,证明厂房漏雨,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无意见,对证据2有意见,认为增加的工程款应由土建方刘**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有意见,认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青**方盛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开工时间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5日前。合同约定,变更调整工程量时,以工程签证单形式,对施工费进行调整,增加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全部付清工程款633万元。如不按时付款,日支付总款0.2%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总价款的10%。工程按时开工,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出示工作联系单,工程需增加费用989524元,被告同意支付。2014年4月15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出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书,被告签收后安排验收。2014年9月双方签工程验收交工证明,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对相关7个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包括厂房检漏,漏水处全部消漏。同时签竣工工程结算单,工程款由合同约定的6330000元减400000元,结算额为5930000元。加上增加的工程款989524元。实际工程款应为6919524元。2014年12月4日,沈阳市**检测中心对该工程作出结构实体验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实测值符合设计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给付原告60万元。2015年2月9日给付原告1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119524元。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按时开工,按时完工,被告已验收,并经质检合格,被告欠款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律师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其他费用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称增加的工程费用应由土建方刘**承担,原告延期完工,工程有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增加的工程款被告方已签字同意支付,所以应当支付给原告增加的工程款。被告未按时交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分公司工程款5119524元,违约金691952.4元,律师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12元,减半收取27156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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