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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13年3月,被告在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承包南京岩真旺工程,并成立了南京岩真旺项目部。原告为被告提供外墙脚手架工作,2013年9月22日,工程结束双方对架子工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工人工资78000元,被告的法人高**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民工工资)780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未向本庭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公司承建的岩真旺工程开工,原告承包了被告上述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原告承包的脚手架工程于2013年9月22日结束,总工程款为98000元,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做为生活费,尚欠78000元。被告工作人员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余**架子工工资合计玖万捌仟元正,扣除已付生活费贰万元正,还欠柒万捌仟元正(¥78000元)欠款人:高**2013.9.22”。南京市溧水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和民工**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3年3月,余**组织农民工为江苏万**限公司南京岩真旺工程提供外墙脚手架工作,共计人工工资98000元,其中已支付生活费20000元。2013年底余**至我办索要人工工资,但江苏万**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因经营不善,已离开溧水,无法实现清欠工作。特此证明”。

另查明,高**为万达建筑公司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欠条、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脚手架工程,因原告系个人,无相应资质,故该约定无效,但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依法应按结算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经查,出具欠条的高智勇系被告股东之一,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底,原告为催要工程款至清欠办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工程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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