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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昆山市锦溪镇建设管理所、陆**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以下简称陆**)诉被告昆山市锦溪镇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锦**管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工程公司)、陆**、陆**、昆山**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昆山市宏**训有限公司、昆山**限公司、昆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江苏**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陆**、陆**、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市宏**训有限公司、昆山**限公司、昆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国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0年5月20日,锦**管所将位于锦溪镇卫星村一期、朱**二期污水处理管道工程、南前村文体健身场及公交候车室工程发包给宏**公司施工,合同价款2142126元。后宏**公司又将锦溪镇卫星村一期、朱**二期污水处理管道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于2010年6月15日、201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各一份,约定了施工工程项目及承包价格1062178.51元(朱**二期农村污水处理管道工程880178.51元、南前村文体健身场及公交候车室工程182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两工程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9月1日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交付。期间宏**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20日共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尚欠工程款634178.5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5月,宏**公司突然停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负责人出走失联,被告宏**公司、昆山市宏**训有限公司、昆山**限公司、昆山**限公司均系陆**、陆**关联企业。2015年5月13日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昆财评(2015)第0477号关于卫星朱**二期污水管道项目竣工结算评审的报告,审定结算金额2042339元(包含增加工程),南前村文体健身场及公交候车室工程经审计金额为170196.33元。综上,宏**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634178.51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起至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的工程款变更为580374.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锦**管所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审计金额也没有异议,宏力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我们是不清楚的。我单位已经按照合同支付款项,不存在利息。

被告陆**与陆**辩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分别为宏**公司和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人为自然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参加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承包人一方由陆**签字,但承包人为宏**公司,不是陆**个人,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也是由宏**司工程所签,签字的人并不等同于合同相对人。陆**是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投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无需为公司债务担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政府工程必须经有权部门审计后才能给付,现在涉案工程刚刚审计结束,并不存在拖欠,原告主张利息的要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承接的工程安排给原告施工是事实,原告也完成了承担的施工任务。由于本案起诉前,作为总发包方的锦**管所以未审计为由,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工程款无法结算的责任并不在答辩人。事实上,锦**管所支付的进度款答辩人已按时向原告支付。二、答辩人对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没有异议。答辩人要求法院按原《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的条款依法处理,其中15%应留给答辩人,因答辩人虽停业,但两年多来一直有少量留守人员在处理善后工作,这些留守人员的工资依法应该优先保障。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按规定政府工程须经有权部门审计后才予给付,现涉案工程刚刚审计结束,并不存在拖欠。四、锦**管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也是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本案的起因是锦**管所没有及时对完工工程送审,造成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其他被告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一下子立了八个被告,涉嫌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不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昆山**培训有限公司、昆山**限公司、昆山**限公司辩称:三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适格的诉讼参加人。原告称三被告为陆**、陆**的关联企业没有法律依据。锦**管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也是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本案的起因是锦**管所没有及时对完工工程进行验收、送审,造成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除了锦**管所与宏**公司,其他被告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一下子立了八个被告,涉嫌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不支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锦**管所与宏**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管所将锦溪镇农村污水处理工程--卫星村一期、朱浜村二期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宏**公司,合同价款为1960126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并约定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

同年6月25日,宏**公司与原告陆**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宏**公司将从锦**管所处承包而来的卫星村一期、朱浜村二期污水管道工程中的朱浜村二期工程“交由项目部施工”,在项目部一栏填写的是陆**的名字。双方约定宏**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部按建设单位(业主)审计报告中的决算总价款的9%作为管理费上交甲方(即宏**公司),余额即为甲方在此工程中应支付给项目部的全部合同价款,税金由甲方承担。工程价款付款方式:根据建设方的付款进度进行支付”。

合同签订后,陆**依约施工,工程于2010年7月25日竣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锦**管所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5年4月7日出具了结算项目评审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2042339元。原告据此向宏**公司催讨结欠工程款,但宏**公司以锦**管所尚未支付余额为由拒付。遂成讼。

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宏**公司与案外人昆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励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宏**公司将从锦**管所处承包而来的卫星村一期、朱浜村二期污水管道工程中的卫星村一期工程“交由项目部施工”,在项目部一栏填写的是鼎励公司的名字。

在施工过程中,锦**管所先后向宏**公司支付了1740980.09元工程款,而宏**公司实际向陆**支付了470000元,向案外人昆山市**有限公司支付了460000元。

庭审中,陆**与鼎**司均表示陆**承包部分的工程当时约定的合同价为880178.51元,鼎**司承包部分的工程当时约定的合同价为1079947.49元。陆**与鼎**司所做的工程之和就是宏**公司承包所得的卫星村一期、朱浜村二期污水管道工程的全部,共计合同价为1960126元。陆**与鼎**司都愿意按照原合同价的比例分割审计后双方所占的份额,宏**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关于卫星朱**二期污水管道结算项目评审的报告》、宏**公司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陆**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陆**与宏**公司既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两者各自实行独立核算,也无符合规定的人事任免、聘用手续,且陆**并不具备施工资质,两者之间实质是挂靠关系,因此陆**与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由陆**实际施工完毕,且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陆**主张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结算,宏**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审计报告与双方陈述,工程结算价格为2042339元,按照陆**与鼎励公司均同意的计算方法,陆**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917095.58元(880178.51元/1960126元*2042339元),实际宏力工程公司仅支付了470000元,尚欠447095.58元未付。宏力工程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锦**管所共计支付宏力工程公司工程款1740980.09元,尚欠宏力工程公司工程款301358.91元,因宏力工程公司和锦**管所均未就该款中有多少是支付给陆**的进行举证,故本院按照陆**和鼎励公司认可的比例进行推算,确定陆**所做的朱浜村二期工程中锦**管所尚欠宏力工程公司工程款135322.75元(880178.51元/1960126元*301358.9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锦**管所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原告与宏**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根据建设方的付款进度进行支付”,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在其签订协议之前已经知晓宏**公司与锦**管所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因此其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南前村文体健身场及公交候车室工程的款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同意另案主张,故本案中不予理涉。

宏力工程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告主张陆**、陆**及昆山市宏**训有限公司、昆山**限公司、昆山**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工程款447095.58元。

二、被告昆山市锦溪镇建设管理所在欠付被告昆山**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昆**行营业部,账号:3260。

案件受理费10142元,减半收取5071元由原告负担1068元,由被告昆山**有限公司承担4003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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