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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材料厂与灌南县**工程公司、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诉被告灌南县**工程公司、蒋**、第三人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灌南县**工程公司、第三人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诉称,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综合楼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负责建设用地投入各种费用并提供一切手续,被告及第三人负责建设资金投入主楼,包工包料。主楼共为两幢。然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综合楼工程投入分文资金,却于2007年10月20日单方擅自同意将原告享有的位于响水县城响港路南、金兰路西侧面积为3373.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收回,致使原告筹建综合楼无法建设。被告灌南县**工程公司及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罚金(实为违约金)20万元,被告蒋**在合同上签名属债务加入,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灌南县**工程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从未参与订立过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书,也没有指派董**签字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涉案灌南县**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刻制和使用我公司一概不知,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辩称,1、原告依据的合同属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欺诈合同,应为无效。2、合同签字之日是2006年7月12日,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合同未按约定公证,不具备生效条件。4、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件,其违约在先。5、被告蒋**主体身份不适格,因合同是公司法人之间签订。6、本合同事后做了重大修改而蒋**未签字,其违约责任应免除。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蒋**的起诉。

第三人董**未作述称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甲方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综合楼与乙方“灌南县**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综合楼,甲方负责建筑现场整理、拆迁及办理工程建房手续,并将相关手续及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售房许可证、房产证等提供给乙方,乙方负责投资建设,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进场施工,以及综合楼如何分配等内容。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所签订南北两幢主楼各自履行义务,如甲方承建前终止合同,罚金人民币20万元给付乙方,如乙方承建前终止合同,罚金人民币20万元给付甲方。该合同的甲方(单位)栏盖有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印章,乙方(单位)栏盖有“灌南县**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甲方代表由王**、王**签名,乙方代表由董**、蒋**签名。2007年9月18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向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董**)发出收回土地使用权事先告知书,拟将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位于响港路南、金兰南路西侧面积为3373.9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调整为经营性用地,并通过公开挂牌推向市场。2007年10月3日,王**与董**签订综合楼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书作了部分变更,并约定一方反悔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80万元。双方事后未履行合同。

江苏**民法院(2012)苏审二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2006年12月18日,在响水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王**、祁**夫妇其他债务案件中,王**与董**达成协议:王**将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价120万元转让给董**,由董**偿还王**、祁**所欠他人债务903649元。同月12日,响水县人民法院向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原为响水**理局)发出(2005)响执字第497号、(2006)响执字第4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3373.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董**未清偿债务,上述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9月18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以“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董**)”为告知对象发出《收回土地使用权事先告知书》。2008年5月9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响国土资发(2008)57号《关于收回响水**饰厂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对该宗土地的土地补偿款120万元暂存在响水县**理委员会处。现该宗土地使用权已由响水县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第三人董*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收回土地使用权事先告知书、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首先,本案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灌南县**工程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原告与“灌南县**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加盖“灌南县**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灌南县**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是灌南县**工程公司刻制并使用,原告又未能提供董**、蒋**能够代表被告灌南县**工程公司订立该合同,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灌南县**工程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次,项目部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在其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根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以项目经理为首的仅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全过程管理的临时管理部门,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代表企业与他人商谈合作开发相关事宜。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为前提,因原告与灌南县**工程公司之间无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灌南县**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告以被告蒋**在合同上签名是债务加入行为主张其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灌南县**工程公司之间无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蒋**承担违约责任亦依据不足。再次,被告蒋**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投资建设,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进场施工。但在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告诉称被告及第三人于2007年10月20日单方擅自同意将原告享有的位于响水县城响港路南、金兰路西侧面积为3373.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收回,致使原告筹建综合楼无法建设,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就案涉合同主张过权利,即使原告因该合同受有损失,其主张相关民事权益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放弃主张第三人董*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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