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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过程中,江苏**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苏宿**产力中心改造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故宿迁**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江苏**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江苏**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江苏**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及营业执照办理地均位于泗洪县,故本案应由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在宿迁市宿城区境内,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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