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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诉称,被告从事工程承建业务,2015年1月5日,被告以自己在苏州有工地要施工为借口,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5万元。后原告发现该工程子虚乌有,要被告要求偿还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收条一份,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6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表示苏州有工地要施工,原告翁**于2015年1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其尾号为9250的账户向被告李*尾号为3542的账户汇款5万元。后因原告未能实际承包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催要5万元保证金,2015年4月9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翁**工程保证金伍万元,此款在2015年4月10日前退还。落款处有被告李*的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打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实际的转承包关系,被告亦未介绍原告参与相关工程建设,且其亦于2015年4月9日书面承诺于当月10日前退还原告交纳的50000元工程保证金,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缴纳50000元保证金,被告应当给付自缴纳当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工程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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