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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兰溪市柏**社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兰溪市**社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兰溪市**社管理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1年5月13日,因被告建造村卫生室需要,而聘任原告进行承揽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建造工程并交付使用。2011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488594元,已付275000元,尚欠213594元。约定:于2012年年底付10万元,余款2013年年底付清。在2012年年底,被告实付8万元,在2013年年底,被告分文未付。至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3594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3594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溪市柏**社管理委员会答辩称,这个事情是上一届书记办的,他没和我说过,没有把这个材料移交给我,我不清楚的,要求法院重新审核。

原告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扩建联系单、基础加高签证单、工程丈量记录、结算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建设村卫生室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兰溪市柏**社管理委员会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兰溪市柏**社管理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村村民记录两份,证明办公楼质量有问题的事实。

原告倪**质证认为,招标文件仅仅是工程预算方案,因以实际工程量和结算为准。会议记录是被告村里的内部记录,而且工程验收时间是2012年9月份,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了。而被告2015年5月8日才提出来,已经过了时效,并且是村里内部提出的。

本院认证,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村民代表会议的记录内容系被告对本村事宜处理的决议,包括对本案建设工程的质量及前任村书记吴**经手的账目有疑义,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建设工程质量有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柏社**济合作社通过兰溪**易中心柏社乡分中心,将该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工程对外招标。2011年5月1日,兰溪**易中心柏社乡分中心确定金华**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按规定工程总价329562元下浮8.3%,中标工程自2011年5月10日开工,2011年8月10日竣工。后金华**限公司指定原告倪**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由其负责承建并自负盈亏,自担责任。原告倪**与被告兰溪市柏社**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工期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支付40%的工程款,全部完成支付90%的工程款,扣总工程款10%作为保留金,在交工验收后一年缺陷修复期届满后支付。合同另外还约定若在工程项目中有未列入招标单价或需要更改的项目,由承建方出具项目联系单,报发包方审定后执行。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1年5月20日,被告决定将村办公楼与卫生服务站组合兴建,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后,对卫生服务站进行了扩建。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丈量,确定了工程的总面积为285.55平方,其中卫生服务站设计方案的建筑面积为181.75平方,扩建部分的面积为103.76平方。2012年9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卫生服务站原设计部分的工程款为304124元,扩建部分工程款为168474元,另有基础加高部分款项为16000元,共计488594元。在结算之日,被告已经支付275000元,尚欠款项213594元于2012年年底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3年年底付清。但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至原告起诉,被告未有付清余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金华**限公司中标柏社乡白鸠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工程后,指定原告倪**与被告兰溪市**社管理委员会签订《柏社乡白鸠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白鸠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亦已投入使用,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已经大部分履行,并约定余款的支付期限。但被告逾期未完全支付价款,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溪市柏**社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工程造价款计人民币133594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自2014年1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兰溪市**社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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