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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兰溪市香溪**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香溪镇择树潭村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择树潭行政村村庄整治工程,工程完工后,2013年9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村庄整治工程款人民币188181.20元,被告当即出具原告欠条及村财务入账凭证各一份,约定2014年3月底前付清工程款。然被告言而无信,自2014年4月开始至今,原告几十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长时间拖欠工程款拒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村庄整治工程款人民币188181.20元;2、支付违约金19392元(2014年4月1日——2015年7月30日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月息0.687%计算),合计207573.20元;3、以后违约金按月息0.687%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香溪镇择树潭村管委会未递交过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曹**与被告香溪镇择树潭村管委会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择树潭行政村村庄整治工程,工程完工后,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其中包括200吨水泥折价人民币5万元)。2013年9月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还欠原告村庄整治工程款人民币188181.20元(内含原告交纳的保证金6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底前付清工程款。然被告言而无信,虽经原告几十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村财务入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村庄整治做工程,现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88181.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工程款未支付,这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溪市香溪**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工程款188181.2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月息0.687%计息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6元(已减半,实际预收原告44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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