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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浙江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同年9月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前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1号主厂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317569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286000元,尚拖欠工程款1196302元。2013年10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8月11日撤回诉讼,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196302元。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96302元(包含未审计工程款144372元、垫付款22300元及保修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审计鉴定费40146元。三、判令原告所造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事实(这份合同是在工程基本结束后补签的,与第一份合同没有矛盾,是为了结算方便而签的)。

3、未审计工程清单、收款收据、介绍信、安装工程预决算表、收条等,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其他款项216672元的事实。

4、(2013)金兰初字第11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欣**(2014)1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审计工程的造价及所花鉴定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兰溪**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2011年8月16日没有签订过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之前的(2013)金兰民初字第1119号案件,相关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在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之后原告所述鉴订过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递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证明(2013)金兰民初字第1119号案中原告起诉的相关事实,2013)金兰民初字第1119号案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要求对本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

2、2010年7月30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厂房承包合同、厂房建筑面积、工期与付款方式,这份合同是上一次起诉时原告提供的,上次开庭时这份合同质证过的事实。

3、建筑工程取费表、工程决算书、材料价差表等,证明原告在(2013)金兰民初字第1119号案中起诉拖欠工程的相关依据的事实。

4、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07年签订过主厂房施工合同的事实。

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共支付过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86000元的事实。

6、承揽合同、工程合同、工程安装合同、环氧自流平工程施工合同,转账付款凭证等,证明1、主厂房的管道、水电器安装及暖、风、地坪工程均由被告自行施工,并支付相关费用;2、主厂房的铝合金、粉刷、地砖、大理石等装修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计1102398元。

7、(2013)金兰民初字第1119号案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确认拖欠工程款的相关事实。1、原、被告合同签订的时间。2、原告施工的内容以及被告不认可的内容(附属配套的工程)。

8、精*(2015)文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16日合同上的公章与被告使用的公章是不一致的,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是伪造的事实。

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递交的第1、4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递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精诚(2015)文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递交的第3、5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

对被告递交的第1、2、7、8项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对被告递交的第3、5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递交的第4、6项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具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特长但没有相应资质,其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季**的丈夫(2012年9月双方离婚)是多年的朋友,之前被告单位的宿舍楼就是由原告承包建造的。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1号主厂房土建、水、电安装,厂房建筑面积4841平方米,计工程款944000元(属包清工),工程施工日期2010年7月30日-2011年1月30日止。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1年4月30日,建好后厂房即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的房产证因多种原因一直没有办成,期间被告共支付过原告工程款2286000元(实际操作是包工包料)。之后原告自称为了结算方便,于2011年8月16日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四层厂房建筑面积4845平方米,工程造价3175696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二年内付清余款。之后由于季**的丈夫失联,致原告催要工程款发生因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47496元(原告提供的是包清工合同,但诉状上工程款的计算还是按照包工包料计算的,但未提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有异议,为此原告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7月31日金华欣**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为3265630元(是按定额鉴定,原告交纳了鉴定费40146元,季**在出鉴定书之前已去鉴定机构进行过核查并提出了自已的意见)。当时因原告认为合同外季**的丈夫还安排过原告做其他工程,但这部分的工程量季**的丈夫没有签过字,为此原告对前案[(2013)金兰民初字第1119号]申请撤诉。现原告重新(指本案)起诉时,使用的是2011年8月16日的包工包料承包合同,被告不承认签过这个合同,要求对合同所盖的兰溪**公司公章的真假进行鉴定。2015年8月26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与实验样板中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坚称是与季**的丈夫一起去财务科当其面盖的公章,鉴定公章花去鉴定费11780元)。另查明1,原告自称合同外季**的丈夫还按排过原告做工程(包括拆老厂房的费用、厂房造好后卫生间、办公室的装修配套工程的装修改造、老职工宿舍楼的水电改造、季**自己绿洲湾房屋改造)或购买材料,共计有工程款144372元之多,但被告一概予以否认,而原告递交的材料单上也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另查明2,为建造被告1号主厂房及办证,原告还为被告垫付过其他款项22300元(建筑设计费18000元,工程勘察费300元,宿舍楼办证费4000元),原告还认为被告的宿舍楼建好后,被告扣押原告工程款5万元作为保修金现逾期未退还原告。另在欣成鉴字(2014)1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有一笔花岗岩工程价是160099元,被告已预付对方(杨**)3万元,这笔3万元款项应从工程总造价3265630元中扣减。在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表示不再对本案的工程造价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共涉及到二份合同,因原告没有相应资质且又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所签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份合同公章的真假暂且不论)本院认定为无效,但由于原告所建的工程被告早以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工程款还得支付原告。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16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涉及到公章有问题,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这份合同不予认定且公章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因金华欣**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工程量是据实,认定造价是依定额作出,这样合同的效力及公章的真假对鉴定结论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既然现在双方都不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前案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用。季*英在前案出鉴定书之前去鉴定机构核查工程量时,认为有些项目不是原告所做,但被告没有足够证据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有工程款(造价鉴定3265630元-花岗岩工程款3万元-已付工程款2286000元)949630元、垫付款(建筑设计费、工程勘察费,宿舍楼办证费)22300元、金华欣**限公司鉴定费35000元(鉴定费总共40146元,原告自已负担5146元),合计人民币1006930元。至于原告还提出的合同外工程款144372元及宿舍楼保证金50000元的支付问题,因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涉案工程早在2011年4月30日就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可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才提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故本院不予再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酌情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006930元(内含垫付款22300元、金华欣**限公司鉴定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28元(实际预收原告15928元),由原告负担2070元,由被告负担13858元。本案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公章鉴定费11780元(被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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