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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浙江兰溪**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兰溪**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3日,第三人交通银**金华分行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志忠,被告浙江兰溪**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第三人交通银**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

2011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建厂房附属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游埠镇工业园A区的公司厂区围墙,围墙长度152.6m,按429元/m计算,工程款为65465.4元。

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游埠镇工业园A区的公司二、三号厂房土建及水电工程(不包括原柱基础),该工程为二层钢混结构,建筑面积合计16824.24m2,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8265390元。

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建厂房附属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厂房二、三号楼地面耐磨地工程,楼面工程款30万元,楼下工程款80570元,合计380570元。

此外,原告还承建了被告公司厂房的桩基础及室外附属工程,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257370元。

最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结算书,载明工程款总计9968795.4元,因二、三号厂房主体工程原告垫资所产生的约定利息3456185.12元,总计13424980.52元。被告已支付65万元垫资款利息,尚欠12774980.52元。

该工程于2013年8月8日经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

为了上述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8日立案)向兰**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益,兰**民法院于同年3月4日作出(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约定利息合计人民币12774980.52元;二、原告对被告位于游埠镇工业园A区的2、3号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兰**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兰**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贵院告知原告行使优先权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现上述二份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查明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及《金华**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2009)》张28条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浙江**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兰溪**份有限公司位于游埠镇工业园A区的相关工程款9968795.4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浙江**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3日由郭**与被告签订的《承建厂房附属工程协议》,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3日由郭**与被告签订的《承建厂房附属工程协议》,2014年9月9日原告出具的对郭**与被告签订的上述相关合同、协议及施工行为予以确认的确认书,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2.(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14)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浙金撤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4)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及工程竣工时间;3.2013年5月的设计变更联系单,5月29日兰溪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违法通知书和7月14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填报、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8月8日签署审核登记意见的《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在此之前工程还没有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

被告浙江兰溪**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无异议,已经过法院判决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但优先受偿的厂房等公司财产已抵押给第三人,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由法院判决确定。被告浙江兰溪**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人交通银**金华分行述称:

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的主张期限。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和第三人提供的《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的记载,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10、11行也确认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故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无论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还是按照工程的竣工之日,都已经超过了其行使优先受权的六个月期限。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8日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涉及的工程属于未按程序建设工程,即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建设的工程,本工程的验收是在工程实际竣工后被告为办理房产证等而后补的验收。工程竣工时间和工程验收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明文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而不是工程的验收时间。根据有关规定,自2010年开始,房屋一律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市、区县建委分别委托的市或区县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备案登记时,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而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并不是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单位,其只负责对辖区内的房产进行备案登记。故2013年8月8日只是备案登记时间,而非竣工验收时间。原告据此认为2013年8月8日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不符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范围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中的围墙、地面耐磨地工程是被告与郭**个人签订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明确工程范围不包括原柱基础,原告根据自己出具的确认书认为围墙、耐磨地和柱基础工程的承建主体是原告,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签订合同的主体郭**个人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将围墙、耐磨地和柱基础工程认定为原告施工范围,与客观证据相悖,第三人认为在本案中应当据实认定。

根据(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起诉时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65万元,该款应从原告的总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交通银行**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对涉案厂房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2.《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厂房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2011年10月3日和2012年10月3日的二份《承建厂房附属工程协议》显示承包方为郭**,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范围不包括原柱基础,所以相对应的围墙、原柱基础、地面耐磨地工程不是原告所承建,其主体是郭**个人,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和合同,由郭**作为承包人或承包人代表具名签订,原告对由郭**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协议及施工行为予以确认,是对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建的事后追认和自认行为,被告也无异议,本院(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也予以采信,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结算单,没有载明结算时间,可认定在原告前案起诉日期2014年1月26日之前;根据结算单所载明的内容,其中二、三号厂房土建及水电工程(不包括原柱基础)的合同价款为8265390元及利息3456185.12元,附属工程桩基础及室外工程为1257370元,二、三号楼面及地面耐磨地工程款380570元,2011年围墙工程款为65465.4元,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3424980.52元,已支付65万元;对此本院予确认。

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1.根据(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5万,该65万元应从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2.对该判决认定围墙、原柱基础、地面耐磨地工程的承建人是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认定无客观证据支持;3.根据(2014)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而2013年8月8日是工程实际验收时间。本院认为:1.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第三人的异议1成立,根据(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第2页第11行),该65万元系原告自认的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3.第三人的异议2不成立,原告对由郭**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协议及施工行为已予以确认,是对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建的事后追认和自认行为,被告也无异议,且(2014)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柱基工程、水磨地、围墙应是总工程中的一部分,该工程款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第4页第18-22行)。但相对于原柱基础、地面耐磨地工程而言,围墙工程不是涉案厂房的整体组成部分,原告证据3中所验收的对象也是厂房,而不包括围墙工程,且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单载明,围墙于2011年建造,原告前案起诉的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故相应的工程款65465.4元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4.对于工程竣工时间,结合原告的证据3和第三人的证据2,予以综合认证。

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设计变更联系单、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违法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是属于消防工程部分的内容,不在本案争议的建设施工范围之内,且只能证明消防工程在验收过程中有问题需要整改,而不能证明消防工程没有完工;对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无异议,认为根据登记表显示,竣工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对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一栏,是打勾确认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定,但第三人提出的《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中“对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一栏,是打勾确认的”的意见,本院认为,《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中“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一栏所显示的是既似打勾,又似修改为打叉,故应认定为打叉,第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涉案厂房的工程竣工时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第三人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原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工程实际尚未竣工,为了便于被告提早办理房产权证而将竣工时间填写提前,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是2013年8月8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对涉案厂房的工程竣工时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涉案厂房的工程竣工时间,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8日,第三人主张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的主要依据是《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第三人的证据2)和《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原告的证据3)所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在答辩中称:“本案涉及的工程属于未按程序建设工程,即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建设的工程,本工程的验收是在工程实际竣工后被告为办理房产证等而后补的验收”。原告在质证中称:“当时工程实际尚未竣工,为了便于被告提早办理房产权证而将竣工时间填写提前,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是2013年8月8日”。本院认为,根据《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中“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一栏所显示为打叉的记载,涉案厂房工程在2013年3月25日被告填报《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时,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的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厂房工程还没有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第三人提出“设计变更联系单、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违法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是属于消防工程部分的内容,不在本案争议的建设施工范围之内,且只能证明消防工程在验收过程中有问题需要整改,而不能证明消防工程没有完工”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故消防工程应属于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如果消防工程未经过验收合格,则整个工程也不应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人提出“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并不是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单位,其只负责对辖区内的房产进行备案登记。故2013年8月8日只是备案登记时间,而非竣工验收时间”的意见,本院认为,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系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下,建设方召集和主持,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五方代表组成验收小组,进行的各项验收活动。本案中,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在《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签署意见时均未注明时间,结合《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中“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一栏所显示为打叉的记载,故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签署的审核登记意见时间2013年8月8日,应视为实际竣工验收时间。

本院(2014)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而实际验收时间应为2013年8月8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就涉案厂房工程向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填报《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时,工程实际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为便于提早办理房地产权证而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登记为2012年8月30日,涉案厂房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13年8月8日,依照上述“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厂房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重新确认的内容为:被告已支付65万元应为工程款,而不是原告本诉中所称的垫资款利息。因围墙工程最早完工,该65万元工程款应先作为支付围墙工程款65465.4元后,余款再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318795.4元。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以其座落于兰溪市游埠镇西山王村、山峰张村、柴埠江村2幢的房地产,即涉案的二、三号厂房,为浙江德**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的借款(含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0908400元的抵押担保。即第三人是涉案厂房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建的被告二、三号厂房土建及水电工程,二、三号厂房楼地面耐磨地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柱基础及室外工程,是涉案厂房的整体有机组成。该工程于2013年8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并主张权益,包括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第三人作为涉案厂房的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浙江**限公司就9318795.4元工程款对被告浙江兰溪**份有限公司位于游埠镇工业园A区由原告浙江**限公司承建的2、3号厂房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81582元,由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82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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