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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子书与兰溪**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子书与被告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子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书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恒力印刷厂建造综合楼及厂房建筑工程,其工程的建筑面积为:综合楼539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00元,计款为2696000元,厂房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70元,计款为564000元,总计工程款3260000元。后在2010年8月31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分别支付了2490000元,余款经催讨后,被告却以无款为由在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都无还款之意。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7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全额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7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7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子书欠款7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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