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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景宁畲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景宁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园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茶园村委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茶园机耕路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茶园村机耕路承包给原告建造,机耕路合同内工程款业已结清。在建造机耕路工程中,增加了一下合同外的工程量:1、机耕路停车点为派岙,后因被告要求改变路线,故增加工程量为:做挡墙5000元、挖机费用13800元;2、2002年4月,因公路外降塌方需放炮开挖,故增加工程量为:放炮、材料清理补助款5000元、改高压线电柱四档材料费8716元、开支费1655元;3、2002年6月,因水库水位高,挖机要过河,补贴开路面材料费柴油20000元。以上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总价款54171元,且经被告及镇干部确认。原告认为,上述增加合同外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无理推诿,至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具状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茶园村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工程是原村委主持的,工程情况是事实的,工程款54171元是要给原告的,但目前村委没有钱支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茶园机耕路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本案所诉工程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价款和结算与支付形式等;

3、茶园机耕路,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经结算欠原告54171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茶园机耕路承包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原、被告机耕路建设工程款已结清。在建造机耕路建设工程中,增加了合同外的建设工程量。双方就增加的建设工程量进行结算,在英川镇干部在场见证下,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还应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4171元。该工程经验收,已投入使用多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茶园村委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茶园机耕路承包合同书》及增加合同外的建设工程量的协议,因原告刘**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建设工程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原、被告双方应分别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诉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工程结算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景宁畲族**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工程款计人民币54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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