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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华东**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华**钢、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191号判决,被告周**不服本院的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案经丽水**民法院审理,认为本院的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故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浙丽民终字第321号裁定,撤销了本院的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5年5月5日,本院就此案重新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钢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阳、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0年3月,华东特钢因业务扩大需要将公司的部分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施工,周**再由原告程**组建民工队参与施工建设。2011年3月起因为华东特钢工程款不能及时兑现给原告和被告周**,故原告不再同意继续施工,后华东特钢原法定代表人孙**亲自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口头约定了支付民工工资的时间,原告遂继续施工。经我方结算,两被告至今共欠我2010年、2011年、2012年制模板工程款436400.24元。现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也已诉至法院,对我的上述工程欠款则相互推卸责任,故我诉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我模板及人工工资436400.24元(其中拖欠款86885元从2010年3月1日起、拖欠款270355.74元从2011年2月1日起、拖欠款79159.5元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2%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重新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周**立即支付原告木模工程款39075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华东**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东特钢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结算我也不清楚,对此由法院据双方的证据认定。该工程我方曾替被告周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0000元,总工程款我至今尚欠133403元未付属实,我也愿意在此数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另外,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负担。

被告周**辩称:原告最后明确以我在本案二审时提供的一份清单为依据来确定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此我基本没有异议,超出此范围的部分我不认可。我与原告协议时有口头约定:我承包给原告的木模工程结算是根据我与被告华东特钢约定的单价基础上按每平米扣减5元结算的,故2010年我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价应据此确定,2011年后,原告是被告华东特钢的法定代表人叫来施工的,其结算价不应按我与被告华东特钢约定的单价结算,应按每平方米35元左右确定。我方也已实际付给原告119000元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钢与并无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周*源于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先后签订了数份有关华**钢厂房基础工程等施工协议,尔后,被告周*源又将其中的部分木模工程交由原告程**组织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6月17日,被告周*源以被告华**钢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丽松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含本案原告施工的所有木模工程在内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334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该判决经二审予以维持,但被告华**钢至今未履行。2014年4月15日,原告程**遂以二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证据交换及结算确认,最终双方确定以被告周*源在本案二审时提供认可的原告施工工程量的基础上进行核对,经双方核对,对原告最终诉求的工程量只有以下几项存在争议:1.2010年原告施工的轧钢净水池木模:原告主张911.76平方米,而被告自认576平方米。2.2011年原告施工的氧气站水池木模:原告主张760平方米,被告自认560平方米。3.原告主张2010年轧钢厂下包机边木模160米,被告对此予以否认。4.原告主张2011年AOD沉降台木模40.8平方米,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经举证质证,对原告主张的1.3.4项工程量,原告均未提供确实的证据,故不予认定,本院按被告自认的工程量确定。对第2项,被告周*源在二审答辩时自认的工程量为860平方米,原告主张760平方米并未超出被告自认的工程量,故按760平方米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量,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双方争议的2011年后的结算价,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参照双方一致认可2010年的结算办法(即在两被告结算单价的基础上扣减5元)确定。同时被告周*源在自认的工程量清单中的2010年工程量部分,也提出了有387.2平方米的扣减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既然按照被告的自认工程量确定其主张,那对该部分扣减量也应予以扣减。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施工总的工程款为604815元。扣除原告先后从被告华**钢原法定代表人孙**领取了工程款计210000元及从被告周*源处领取工程款119000元。相抵后本院确定被告周*源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758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的具体信息、本院(2013)丽松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丽水**民法院(2014)浙丽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本案的二审庭审笔录、被告周**在二审时提供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清单、两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以无资质的个人名义向被告周**承包木模工程,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华东特钢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利息请求的时间点,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据两被告之间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点确定。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u003c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u003e》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田木模工程款2758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334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限同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原告程**负担3846元,被告周**负担3000元,被告**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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