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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丰**限公司与台州东方**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东方**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东方**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东方**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台州东方**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台州**发有限公司已预付),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台州**发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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