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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景宁畲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景宁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园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茶园村委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木**自然村的石拱桥扩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经协商按工程总价12.2万元承包;工期在2013年11月30日前完工;付款方式为按进度70%付款,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如拖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于2013年11月25日竣工,2013年12月10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同时,应被告要求,增加协议外工程即石拱桥左边15.3米机耕路路面浇灌。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协议外增加工程款为13084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35084元。原告认为,上述工程款虽然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无理推诿,至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具状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8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至履行完毕责任止)。

被告茶园村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工程是原村委主持的,工程情况是事实的,工程款135084元是对的,但村委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0元,应该要扣除。并不是原告所诉的135084元。目前村委没有钱支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所诉工程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价款和结算与支付形式等;

3、英川镇茶园村委木岱根村石拱桥扩建工程结算,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35084元;

4、木岱根村石拱桥扩建工程验收签名单,用以证明工程已验收。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木岱根村石拱挢扩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12.20万元,工期在2013年11月30日前完工等内容。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协议外工程即石拱挢左边15.3米机耕路路面浇灌。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及被告要求完成建设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竣工,2013年12月10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协议外增加工程款为13084元,确认工程款合计为135084元。该工程经验收,已投入使用多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茶园村委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茶园村委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增加合同外的建设工程量的协议,因原告刘**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建设工程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原、被告双方应分别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诉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工程结算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0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考虑到原、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结算中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同时原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没有相应资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宁畲族**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工程款计人民币13508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再支付850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原告承担556元,被告承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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