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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会宗与浙江**限公司、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浙**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陈**、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及代理人蓝礼剑、被告李**及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景宁县秋炉乡秋炉至后坑准四级公路工程由正**司中标承包施工,该公司为了承建该工程而设立正**司景宁县秋炉至后坑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陈**、李**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正浩**县秋炉至后坑工程项目部、陈**、李**为将秋炉至后坑准四级公路爆破任务承包给原告施工而于2009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对承包范围、承包总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详见《劳务协议书》)。2009年11月23日,被告李**、陈**与原告又签订了《秋炉至后坑公路爆破合同附件》,约定:一、秋炉至后坑公路回头弯处改线以后,公路总里程缩短,差价由甲方从乙方肆拾肆万元承包总价中扣除,缩短的部分以米计算,缩短的里程待完工后测定。未更改线路的原里程数是6885m,其中K000m--K960m是前工程队的烂尾工程,未完成的烂尾工程估价壹万元整。乙方应完成5895m的承包价是肆拾叁万元。因此,每1米的单价是72.9元/m,完工后甲方可以以单价72.9元/m扣回缩短部分的工程款。二、其它有更改地段,未按图纸施工与乙方无关,承包总价不变等等(详见《秋炉至后坑公路爆破合同附件》)。至2010年9月底,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的爆破施工任务。根据景审决(2014)3号《审计决定书》显示,该工程实际施工里程为6公里,其与未更改线路前的原里程数相比减少了855m(按72.9元/m,计价62329.5元)。据此,原告方**的劳务报酬为377670.5(440000元-62329.5元),而被告方先后只向原告支付过328909.4元,剩余报酬款48761.1元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还完成了爆破10个涵洞井(每个井的钻孔和爆破的劳务费计400元),共计4000元;支出了涵洞、涵管、挡墙基础及水毁边坡塌方炸大石块所用爆破原材料费计5364元,该款被告均未支付。

综上,原告认为,正浩**项目部为正**司的内设机构,其合同行为之责任应当由正**司承担。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计52761.1元及原材料费计5364元,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其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故此,现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民事答辩状。

被告陈**、李**答辩称,一、原告施工作业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原告在本项目K1+454.03-K4+857.19地段施工中少挖土方1113立方米,少挖石方11296立方米,在K6+557-K6+855路段施工中,原告实际没有按照图纸开挖土石方。原告这样做的结果使得答辩人不得不增加干切片块石、浆切片块石的工程量,极大的增加了建设成本。原告爆破不到位或根本没有进行爆破,人为的减少本应由原告承担的成本,同时给答辩人造成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二、劳务协议书已经约定获取工程款的依据。协议书非常明确承包范围为“施工区内的需要打钻爆破作业任务(按施工图纸和设计施工)”,并按施工图纸总价承包,也就是说原告要获取约定承包总价,其前提是按施工图纸施工。没有这样的事实前提,就没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依据。三、合同附件进一步明确了按图纸施工义务。附件第一条内容对缩短部分的计算方法作了约定,第二条则是对其他情况下如何确定价款的概括性约定。“其他有更改地段”,应当与第一条取消回头弯的更改相对应,更改时需要履行一定程序的,没有履行申请、审批程序,不属于正常更改,而是履行合同不真实的问题。“未按图纸施工”是结果,是因为更改后的结果。在此情况下的处理时“与乙方无关,总承包价不变”。除了上述回头弯工程减少相应价款外,如经答辩人同意的其他更改均保持原价款,如果没有合法程序的更改致使与图纸不符的,则应相应减少价款。这是一句话的两个方面,意思是明确的,综合上述观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景宁县秋炉至后坑准四级公路工程由被**公司承建。被告陈**、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9年4月18日,正浩**县秋炉至后坑工程项目部及陈**、李**与原告雷**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的爆破事项承包给原告雷**施工。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总价为440000元、付款方式、以及双方责任等事项,同时约定挡墙基础、涵洞基础、涵管基础的方量另外计算给雷**。2009年11月23日,原告雷**与被告陈**、李**签订《秋炉至后坑公路爆破合同附件》,对因回头弯改线后的事项作了约定,未完成的前施工队遗留烂尾工程960米的估价为10000元;5895米爆破工程的承包价为430000元,据此确定单价为每米72.9元;完工后陈**、李**可按每米72.9元的单价扣回缩短部分的工程款;同时约定,其他有更改地段,未按图纸施工与乙方无关,承包总价不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陈**、李**先后向原告支付328909.4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陈**确认原告雷**施工完成的涵洞井为10个,工程款为4000元。工程完工后,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2日通过工程交工质量鉴定,评定为合格工程,确认实际施工里程为6KM。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协议书、合同附件、审计决定书、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报告、陈**签字的条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因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审计结算表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正**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将工程交由被告陈**、李**实际施工。三被告将该工程的爆破项目分包给原告雷会宗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及《合同附件》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根据双方的两份约定,应该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4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可按该单价扣回缩短部分的工程款”,并结合实际施工6KM的事实,按照每米72.9元的单价,可计算出原告实际施工应得工程款为377670.5元。被告已经支付328909.4元,本院确定被告未付工程款为48761.1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爆破10个涵洞井费用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爆破涵洞费用另外计算,且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确认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爆破原材料费用536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承担问题,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务协议书》约定爆破任务完成路基验收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且交工质量鉴定报告中对据以计算工程款的路程长度也已经确认为6KM,此时,被告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业已确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23日起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的原告施工作业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爆破不到位等致使被告产生5万多元的损失、以及原告没有合法程序的更改致使施工与图纸不符的应减少价款等意见,均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陈**、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工程款人民币52761.1元,并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雷**承担101元,由三被告承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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