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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叶*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承包有山东南**苑小区工程,与原告约定将外脚手架、安全通道、落地上料等部分工程转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交纳30000元的诚信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外脚手架拆除完后一次性返还。原告按约将保证金将付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总承包人资金链出现问题,要求与原告终止工程合同。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诚信保证金,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退还保证金。被告亲笔签名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12年12月30日退还保证金。到期后,被告未按约退还诚信保证金。后经原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退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兴向原告杨**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6150元(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现暂按月利率1%从2013年1月1日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15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保证金30000元及被告承诺退款期限的事实。

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兴与原告杨**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后保证金的返还金额、期限问题已然达成一致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叶*兴逾期仍未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保证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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