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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与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於**与被执行人**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司)、叶**、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於**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佐**司变更为其法定代表人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台路民初字第256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定:被告叶**、张**需偿还原告於**工程款1268363元及息,被告佐**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因三被告未履行,原告於**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4年7月3日,佐**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后予以注销。佐**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蒋*作为唯一股东,继受了佐**司清算剩余财产37966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本案被执行人佐**司经清算后注销,第三人蒋*作为其唯一股东,继受了佐**司清算完毕的剩余财产379669.3元,蒋*依法应在其权利继受范围内履行本案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於**申请将被执行人佐**司变更为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被执行人台**有限公司变更为蒋*,蒋*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继受的财产范围内(379669.3元)向申请执行人於**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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