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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扬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扬**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珠电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昌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定诉称:原、被告在生意上是合作伙伴,2003年起原告承接被告工程,截止到2009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2396563.61元。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18万元,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50万元,下欠168万元于2010年6月起按每月10万元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起未付款项按年息10%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大部分款项,截至2013年底,欠原告205032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50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珠电器辩称:1、2010年12月,宝珠电器现有法定代表人汪**收购了宝珠电器,在收购时,原告并未拿出该份还款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原告认为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有利息也等同于原告放弃了其权利;2、被告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收购企业后,已给付了剩余的工程款,并未逾期,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根据相关的规定,应由原告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3、2010年12月,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收购宝珠电器后,原告将168万元条子给我个人,收购之后,这笔钱就由我还给他,和公司无关。之前宝珠已瘫痪,是政府协调让我收购的,2010年6月,是我说这168万元其中一部分就和我拿钱,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承接被告的厂房建设工程,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应付甲方综合楼及门卫和附属设施工程款3023670元整,应付其工程利息510861.61元,应付围墙工程款86972元,应付停工赔偿损失100000元,应付后期费用及工程利息151260元,合计应付乙方3872763.61元。二、已付乙方工程款1476200元,尚欠乙方2396563.61元。三、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折让尾款216563.61元,最终实计工程款3656200元,尚欠乙方工程款2180000元。四、支付方式:甲方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乙方500000元,下欠1680000元于2010年6月起按每月10万元支付,乙方应于2010年6月前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计3656200元)给甲方。五、从2010年6月1日起未支付款项按年息10%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于2010年6月至12月30日按约每月支付原告10万元;2011年6月3日,被告给付8万元,7月14日给付8万元,8月15日给付10万元,8月29日给付10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给付10万元、3月15日给付8万元、8月9日给付9万元,9月26日给付10万元、12月10日给付10万元、2013年2月5日给付108000元,12月2日给付3200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利息,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协议、还款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工程款给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负有按协议履行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协议第五条中有该项约定,故被告从2010年6月1日起负有给付未付款项利息的义务,经核算,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205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利息人民币205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扬**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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