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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豪**有限公司与九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豪成园林**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豪成园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以文、被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州豪成园林**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台州市路桥区吉利大道和机场路交叉口东南角秀水铭苑C地块(二期)工程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具体约定了原告的承包范围:(1)绿化用种植用土工程;(2)园林景观工程(含电器给排水安装);(3)绿化树木种植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估)为人民币800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为100日历天;工程款结算方式分别为:(一)园林景观、绿化种植及养护工程执行(2003)浙江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二)电气和给排水项目按(2003)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三)其它工程项目按(2003)浙江省相应的工程预算定额执行;(四)种植土按其它工程相对应项目的定额执行。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为:(一)进度款由被告按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量由被告审核后,以被告工程款支付证书为准;(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价款的85%;(三)竣工结算办理并经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四)剩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养护保修一年后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该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和养护义务。2012年6月10日,经被告组织工程(包括养护)质量验收并为合格后,被告接收了原告施工的全部景观绿化工程。2014年10月21日,经被告工程审核部门审计和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791400元。自涉案工程开工至2013年9月底,被告先后分七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14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向原告给付任何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工程款债权至今无法得以实现。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91400元事实清楚,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台州豪成园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914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欠款利息为人民币53141.4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27658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返还工程保修金2637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已通过验收且已过保修期;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工程款支付情况无异议,尚欠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2191400元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欠款和相应利息,目前公司资金困难,争取早日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台州**利大道和机场路交叉口东南角秀水铭苑C地块(二期)工程的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包括:绿化用种植用土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含电气给排水安装);绿化树木种植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估)为人民币8000000元,工期为100日历天;工程款结算方式分别为:(一)园林景观、绿化种植及养护工程执行(2003)浙江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二)电气和给排水工程按(2003)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三)其他工程项目按(2003)浙江省相应的工程预算定额执行;(四)种植土按其他工程相对应项目的定额执行。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为:(一)进度款支付:由被告按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量由被告审核后,以被告工程款支付证书为准;(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三)竣工结算办理并经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四)剩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养护保修一年后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施工及养护,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共同审定秀水铭苑二期(C区)南段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审核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7914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27658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工程养护保修一年期限已过,工程保修金263742元未予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工程施工合同、台**行补发回单、秀水铭苑二期(C区)南段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台州豪成园林**限公司工程价款19276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927658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2765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修金263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一年的工程保修期已过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工程保修金263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州豪成园林**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2765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台州豪成园林**限公司工程保修金人民币263742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60元,依法减半收取1238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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