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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坤**限公司与台州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台州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理想家园智能化系统设备供应、安装承包合同》、《理想家园广电和通信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临海市杜桥镇理想家园小区的智能化综合管路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安保监控系统、周界防越系统等智能化系统的设备供应、安装,广电和通信室内布线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018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018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变更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工商登记变更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理想家园智能化系统设备供应、安装承包合同,理想家园广电和通信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三份合同,及合同相关约定情况;4、企业对账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计240181元。

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0181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被告应承担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台州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24018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3元,减半收取2451.5元,由被告台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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