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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强**限公司与台州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为与被告台州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及被告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及被告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将其开发的华府天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并达成会议纪要,约定:一、被告尚欠工程款及工程暂借款等计人民币约14060000元;其中1、余留3%工程质量保修金应支付工程款6260000元;2、工程管理费及配合费约2300000元(具体以结算审定价为准);3、工程暂借款及利息5500000元(利息算止2012年3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2%计算至实际归还止);二、原、被告同意分五期付清,自2012年4月30日、6月30日、8月31日、10月31日前各付3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三、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退工程质量保修金2.50%,即审计价74290713元2.50%u003d1857267元;四、如逾期支付款项的,任一逾期15日以内,支付本期工程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任一期超过15日的,则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总额及利息(按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条款。会议纪要签订后,经原告了解,工程管理费及配合费实际审定价为2492060元,以上合计款项为人民币16109327元。而被告并没有按会议纪要约定期间付款,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暂借款等11426547元及暂借款利息1303453元,尚有4682780元未支付。根据会议纪要约定,5500000元暂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实付暂借款至2014年1月28日止计币4196547元,尚有暂借款本金1303453元未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开始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计265904元;另如逾期付款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截止2014年1月28日止陆续支付款项11426547元,逾期利息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计2464612元,以上合计款项4682780元及利息2730516元。原、被告对上述款项经多次协商,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管理费及配合费、工程质量保修金、暂借款等计币4682780元及逾期利息计币2730516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08年6月份将开发的华府天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后双方进行结算的情况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82780元,计算方法有出入,被告已另外支付1800000元,工程管理费和配合费部分,其中一部分工程造价还没有审定,不能作为支付依据。质量保修金按2.50%计算为1857267元,暂借款情况属实,暂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为3500000元。已付款应先用于支付工程款及本金,不应先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730516元,被告不认可,逾期利息总额按照4680000元计算不对,计算复利不合法律规定。对于工程暂借款的利息和被告已付款项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没有异议,但是14060000元中的未付款项以及质量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均按2%计算过高,希望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月利率2%为限为宜,具体的利息由法院计算。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延迟付款时间,利息金额少点,被告尽量优先安排支付原告的金额。律师代理费根据公司情况酌情考虑。

原告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举证如下:

1.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华府天地工程,经结算工程款项为14060000元,包括工程款6260000元、工程管理费与配合费暂时约定为2300000元(具体以审计价为准)、工程暂借款及利息5500000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31日),分期付款,如未按约付款,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2.5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已到期,其余0.50%在本案中未主张,工程分包管理费、配合费,防盗门、电梯等几项以结算审定价为准,暂估2300000元;

2.银行补发回单,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项12730000元,包括本金为11426547元和利息1303453元;

3.利息清单(借款利息计算表、工程款利息计算表、工程保修金利息计算表),拟证明本金550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本金利息,利息为265904元;到2012年11月23日,应退还2.50%工程保修金1857267元(审计价74290713元2.50%),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为911299元;工程款利息,从会议纪要签订之后,被告陆续支付款项,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1533313元;

4.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0元;

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指定被告将工程款汇入指定账户,否则,原告有权作未收到工程款处理等有关事实情况;

6.证人王*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王*无权收取原告工程款,及王*与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

被告黄*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1.付款凭据,拟证明被告支付给王*1800000元,王*系原告的代表,其中2013年2月7日借款800000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华府天地工程暂借款1000000元;

2.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王*作为原告代表签订合同,王*是华府天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于原告国**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管理费及配合费约为2300000元,当时没有确定,合计约为14060000元,并非准确数字,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剩余工程结算款以及工程暂借款等全部结算并付清,2012年12月31日前没有办法支付,管理费按照3%计算,配合费按5%计算,前面五项备注根据甲方实际结算价,后五项工程造价为暂估,以结算审定价为准,目前还没有结算,金额不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付款12730000元属实;对证据3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但认可质量保修金1857267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特别申明并非合同条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6,王*虚假陈述,其身份为实际施工人或者内部承包人,被告给王*的是华府天地的款项,王*的行为已经认可收取的1800000元是华府天地的工程款,且证人旁听了第一次庭审。对于被告黄*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国**司质证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王*800000元系被告与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6月28日的款项用途为工程暂借款,王*与被告之间有另外的工程,原告不清楚,王*无权代表原告收取款项,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没有按照该合同履行,实际按2008年签订的合同履行。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国**司提供的证据1、2、4,被告黄*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结合被告提供的付款凭据,可以证明被告向王*支付1800000元,至于王*是否有权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及该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被告黄*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6月份,被**公司将其开发的台州华府天地工程发包给原告国*公司施工,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国*公司在合同承包人盖章处下方载明了开户银行为台**业银行及账号为5115,并加盖了“特别声明:发包人必须将工程款汇入承包人合同指定账户,否则承包人有权作未收到工程款处理”的印章。2012年3月9日,原告国*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就华府天地工程结算余款支付及甲方工程暂借款归还时间进行协商,并签订会议纪要,王*等人作为原告国*公司代表参加会议。会议纪要载明:“……由乙方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台州华府天地工程竣工结算现已审计完毕,并已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了结算审计报告书,截止目前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及归还工程暂借款约1406万,具体如下:一、工程总造价合计7429.0713万元,其中地下室部分造价2724.2882万元,上部土建造价4194.4909万元,水电安装造价510.2922万元。截止2012年3月9日已收到甲方工程款6580万元,按合同约定余留3%工程质量保修金后甲方应支付工程款626万。二、甲方直接分包的工程管理费及配合费约230万元(具体详见附表一)。三、甲方应归还乙方工程暂借款及利息5500000元(利息算止2012年3月31日,之后利息以实际归还时间为准;其中2011年5月20日前借款月利率按1.1%计算,之后月利率按2%计算)。以上合计应支付约1406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同意按以下计划支付:1、2012年4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2、2012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3、2012年8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4、2012年10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5、2012年12月31日前剩余工程结算款以及甲方工程暂借款等全部结算并付清。6、工程质量保修金按施工合同约定应在2012年11月23日退还结算造价的2.50%,剩余0.5%质量保修金按施工合同约定退还。四、甲方同意:如甲方未按上述期限支付款项,任一期逾期15日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期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任一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就未付款项总额及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为此产生的乙方债权实现费用包括律师费,甲方同意由其承担……”;会议纪要后所附的华府天地工程甲方分包管理费及配合费载明,进户防盗门、铝合金栏杆(阳台2055米)、铝合金门窗(8780平米)、通风(暖通)工程、智能化工程的管理费及配合费合计分别为2.9354万元、4.4968万元、37.8800万元、7.9781万元、21.5827万元,备注工程造价根据甲方实际结算价;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电梯前室装修、外墙花岗岩干挂、桥架的工程造价分别为500万元、75万元、520万元、6500000元、500000元,管理费及配合费合计分别为40.0000万元、6.0000万元、41.6000万元、52.0000万元、6.5000万元,备注表明该五项工程造价暂估,以结算审定价为准;上述管理费、配合费分别按3%、5%计算,综合费用为9.2492万元[综合费用只计算管理费部分(参照水天一色)],合计230.2222万元。

原告国**司认可收到被告黄**司支付的12730000元,收款账号均为5115,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2012年5月3日3000000元、2012年5月29日230000元、2012年7月6日1000000元、2012年7于26日1000000元、2012年8月27日5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500000元、2012年11月9日10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10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5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500000元、2013年2月4日1000000元、2013年5月16日10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500000元、2014年1月28日1000000元。此外,王*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黄**司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黄**司另于2013年6月28日转账给王*1000000元,支票转汇款凭单上申请汇款原因及用途记载为椒江华府天地工地暂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工程管理费及配合费的金额问题。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分包工程的配合费、管理费暂估2300000元,其中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电梯前室装修、外墙花岗岩干挂、桥架五个项目的配合费及管理费均为暂估,以结算审定价为准,现原告主张配合费、管理费为24920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五个项目已实际进行结算,该主张缺乏依据。鉴于会议纪要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剩余工程结算款以及工程暂借款等,工程管理费、配合费的结算取决于分包工程的结算审定价的确定,如果被告因分包工程未结算可一直拖延支付原告款项,明显不妥,综合考虑会议纪要签订时间距今已逾三年,本院在本案中酌情确定五个项目的配合费、管理费暂按2300000元计算,待当事人举证证明五个项目的结算审定价后,原、被告可另行据实结算并多退少补。

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问题。双方对于被告向王*支付的1800000元是否可在本案中扣减存在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承包人盖章处下方加盖了“特别声明:发包人必须将工程款汇入承包人合同指定账户,否则承包人有权作未收到工程款处理”印章,该声明并非合同内容,且原告认可收到的12730000元款项也非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上述声明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给王*的1000000元,因王*作为原告的代表参加了协商工程暂借款归还时间的会议,且支票转汇款凭单上载明了汇款原因及用途为椒江华府天地工地暂借款,可以确认王*系代表原告收取款项,该款项在本案中可以扣减。至于王*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借款的800000元,因华府天地工程已竣工结算,无需向被告借款,且王*在作证过程中陈述800000是水天一色工程款,其与被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可以确认该800000元不属于华府天地工程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扣减。因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按13730000元计。

关于会议纪要约定的14060000元的欠付款项以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问题。工程款、工程管理费及配合费、工程暂借款及截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利息等计14060000元,被告已支付13730000元,尚应支付330000元。会议纪要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对于已付款项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异议,但抗辩认为14060000元中的欠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月利率2%为限,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予以采纳,对于欠付款项33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月利率2%为限,其余款项的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被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实际于2012年5月3日支付3000000元,逾期利息为6000元;2.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其中逾期支付2770000元,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10月19日支付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7万元,逾期利息分别为4000元、17333元、19333元、19980元;3.被告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3000000元,实际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9日支付23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70000元,逾期利息分别为7513元、46667元、55333元、30333元、19800元;4.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000元,实际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28日分别支付23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770000元,逾期利息分别为7513元、64000元、131333元、123200元;5.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60000元,实际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8日支付23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逾期利息分别为27447元、106000元、262000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共计947785元;6.被告欠付的33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月利率2%为限。

至于工程暂借款的利息问题。会议纪要第三项约定工程暂借款及利息共计5500000元,被告认为其中暂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为350000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鉴于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陈述确认其中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为3500000元。会议纪要约定前四期支付工程款,第五期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及工程暂借款等,可以确认双方约定先支付工程款,后支付工程暂借款及利息。对于工程暂借款及其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优先支付工程暂借款。扣除工程暂借款及利息,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560000元,结合会议纪要的付款约定,可以确认工程暂借款2000000元中的440000元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其余1560000元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4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为44880元,15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为222560元,合计267440元。对于440000元、1560000元分别从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本院在上述逾期付款利息中已经予以计算,不再另行计算。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结算造价2.50%的质量保修金1857267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应于2012年11月23日退还,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支付从2012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月利率2%为限。

关于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会议纪要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债权实现费用,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州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国强**限公司工程暂借款的利息及1373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215225元;

二、被告台州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国强**限公司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

三、被告台州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国强**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8572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

四、被告台州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国强**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五、驳回原告国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53元(原告国强**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国强**限公司25248元,被告台州黄**有限公司39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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