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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吴**、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吴**、刘**的委托代理人陈根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兰溪市兰荫颐养园建设项目,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陆续以兰溪市兰荫颐养园(以下简称兰荫颐养园)为发包人、以浙江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为承包人,分别签订了数份该项目工程的各有关楼房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建设项目的土建及水电门窗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助理工程师黄**为发包方的项目施工负责人等内容。同时,以丰泰建设公司为甲方,以原告郑**为乙方,又分别签订了数份相应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兰荫颐养园建设工程中1#、2#、3#、4#、7#、8#、9#、10#、11#、13#、16#、17#、19#楼房和1#地下室、八角门卫房及其附属工程,由乙方郑**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完成,乙方按工程总价7.5%的管理费加税金向甲方交纳;施工单位应交纳的一切规费由乙方负担,工程款的结算和催收由乙方负责,工地用工劳务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施工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由乙方负责承担等等内容。原告郑**组织实际施工过程中,代表丰**司与兰荫颐养园分别签订了数份由原告承包实际施工部分工程的《兰溪市兰荫颐养园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法、水电、铝合金窗的安装、建筑材料采购及价格结算、以及补充合同的效力等均作了调整和补充约定。

原告郑**承包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基本依照有关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按时保质保量竣工验收,并向兰荫颐养园及时递交了《兰荫颐养园工程郑**施工部分造价汇总表》载明:郑**实际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9211.88m2,决算总造价为23178010元,平均单位面积造价为793.44元。该份“决算书”经由丰**司、兰荫**程部盖章确认。同时,也递交了《郑**工程款明细表》载明:郑**实际已经领取工程进度款为12027266元。该份“工程款已付明细”也经由丰**司和兰荫**程部盖章确认。另外还认定了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郑**施工中使用了甲方所供的钢材总计款为5349108元。

2014年2月25日,丰**司作出书面《声明》称:郑**负责施工的兰荫颐养园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郑**享有和承担,而与丰**司无关。2014年3月2日上午,由金**、郑**、吴**三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被告吴**就关于兰荫颐养园土建工程(含部分水电分项)的工程款结算事宜立下“字据”:按乙方送甲方审核的决算工程款总额扣除12%,即按88%结算,由吴**全权负责结给金**、郑**二人。因此,2014年6月28日,被告吴**再次向原告郑**出具了“分期付款承诺书”:经双方协商核算尚欠郑**工程款300万元,此工程款由吴**分期支付给郑**,具体分期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2015年12月30前支付40%,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40%结清。于是,2014年7月1日,以兰荫颐养园为甲方,以郑**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就郑**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款支付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郑**施工部分未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二、扣除甲方供给钢材款和甲方已经给付的进度款,以及按决算工程款总额88%折算,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甲方尚欠乙方的工程款余额为3020274元,现协商同意以欠乙方工程款300万元整计(不含税);三、依据2014年3月2日协商会精神,郑**施工部分的尚欠工程款由甲方吴**承担,乙方表示同意;四、本协议经甲、乙方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时生效。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兰荫颐养园工程的部分施工是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完成,相应的工程款决算表等有关清单均经兰荫颐养园盖章确认,被告吴*建在协商会上立下字据承诺由其负责结算给付,况且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为此,被告吴*建理应兑现承诺和践行付款协议。另外,本院曾起诉,由于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吴*建自愿承担债务事实,被法院驳回起诉。现原告补充了被告吴*建2014年7月21日出具给的分期付款承诺书之证据,而且被告吴*建未支付第一期到期款,且又被他人起诉追索巨额债务之事实。原告认为足可以依据合同法第68条行使不安抗辩中止债务分期履行和第108条行使预期违约请求权未届期债务提前清偿,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对已逾期债务和未届期债务一并清偿,以避免发生极其不利于原告将来可能更大的损失。因此,恳望法院依法支持: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郑**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整;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⑴1983年1月15日的结婚申请书,证明吴**和刘**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⑵吴**的户籍情况,证明吴**和刘**是同户居住的夫妻关系事实;

⑶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兰荫颐养园建设项目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由丰**司承包施工的。兰荫颐养园盖戳合同专用章并由黄**署名的基本事实;

⑷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兰荫颐养园建设项目工程的部分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郑**。丰**司向郑**收取工程总款7.5%的管理费加税金。一切费用和工程款结算催收全部由实际施工人郑**负责的事实;

⑸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兰溪市兰荫颐养园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兰荫颐养园建设项目工程的4#、7#、9#、11#、13#、17#楼由原告郑**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结算取费、工程价款支付、材料价格结算作了调整和补充,比总合同更加细化。兰荫颐养园盖戳公盖并吴立建署名和丰**司盖戳公盖由郑**署名的事实;

⑹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兰溪市兰荫颐养园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兰荫颐养园建设项目工程的19#楼由原告郑**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结算取费、工程价款支付、材料价格结算作了调整和补充。兰荫颐养园盖戳合同专用盖并由工地现场负责人黄**署名和丰**司盖戳公盖由郑**署名的事实;

⑺《兰溪市兰荫颐养园工程郑**施工部分造价汇总表》,证明兰荫颐养园建设项目工程的7#、9#、11#、13#、8#、10#、17#、4#、1#、1#地下室、19#、16#、2#、3#楼和附属工程及八角门卫房均由郑**实际施工完成。郑**实际施工完成的总建筑面积为29211.88m2,决算总造价为23178010元,平均单位面积造价为793.44元。《兰溪市兰荫颐养园工程郑**施工部分造价汇总表》已由兰荫颐养园盖戳工程部盖和丰**司盖戳公盖加以认可的事实;

⑻2014年2月25日的《声明》,证明丰**司承包施工的兰荫颐养园建设项目工程中,由郑**实际施工完成的部分,其债权债务全部由郑**享有和承担的事实;

⑼2014年3月2日被告吴**的“字据”,证明兰荫颐养园土建工程(含部分水电分项)的结算事宜,经由当事人金**、郑**、吴**三方协商,确定按送审核的工程款总额的88%结清结算,被告吴**承诺尚欠工程款由其负责结给金**、郑**二人的事实;

⑽《郑**工程款明细帐》,证明兰荫颐养园工程部和丰**司均盖章确认,郑**实际施工过程中,在2009.5.31~2010.4.13期间,已经收到兰荫颐养园的工程进度款12027266元的事实;

⑾郑**施工由兰荫颐养园供给“钢材款结算清单”,证明兰荫颐养园工程部和浙江丰**限公司均盖章确认,郑**在2007年至2010年的全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兰荫颐养园作为发包方供给的钢材价款总计为5349108元的事实;

⑿2014年6月28日吴**的“分期付款承诺”,证明兰荫颐养园土建工程经吴**与郑**双方协商核算,确认尚欠郑**工程款300万元,并承诺此工程款由吴**负责分三期支付郑**的事实。

⒀2014年7月1日的《付款协议书》,证明在2014年7月1日,兰**养园和郑**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兰**养园认同2014年2月25日《声明》,并愿意将部分未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郑**。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尚欠工程为3020274元,经协商以欠300万元整计(不含税);乙方同意吴**2014年3月2日的“承诺”,郑**施工部分尚欠的工程款300万元由吴**承担。在《付款协议书》上,兰**养园盖戳合同专用章和郑**签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庭审中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起诉兰溪市兰荫颐养园。原告曾起诉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被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再次以同样的当事人、标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按一事不再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吴*建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分期付款承诺书与2014年3月2日吴*建出具的协商会的内容一致,无非就是前者确定的结算原则及比例,后者确定欠工程款金额及分期付款方式,是2014年3月2日协商会的延续或进一步的明确,吴*建代表的是兰荫颐养园,并非个人。二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也不存在债务加入。刘**没有任何签字,也不是家庭债务。刘**无须承担责任。如果兰荫颐养园欠原告的债务及分期付款成立,也只有第一期到期,其他均未到期。本案不适用不安抗辩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⑻的证据形式、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形式来看只有单位的公章没有其他法人的签名。从声明内容看对外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相关的补充合同都是由兰荫颐养园和丰**司签订,工程款也是经过丰**司结算;

对证据⑼原告所要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兰荫颐养园项目工程从颐养园注册情况看,兰溪市殿下应村经济合作社占11%的股份,吴**占89%的股份,实际是杨**在操作,吴**只是颐养园代表在工地负责日常事务,不是项目经理的事实。吴**确认所写包括审核的都是个人,没有加盖公章,是代表颐养园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送审价格按照合同是要审计的,由于出现土地用地问题,发生了刑事案件,工程拖了比较久。双方同意按照88%计算不再送审。吴**代表兰荫颐养园与丰**司对工程款的确认。吴**承诺全权负责,是因为杨**被判刑,具体事务是由吴**与杨**妻舅处理,所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对证据⑿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原告的结算单、付款单包括结算垫付材料、兰荫颐养园与丰**司所签订的数份建设合同包括补充合同都有实际经办人签字。而只有这份协议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确认,合同专用章是如何加盖的有异议。甲方是兰荫颐养园,乙方是郑**,吴**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没有任何的签字行为,所以这份协议即使真实也与吴**无关。

本院认证,证据⑻是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丰**司的约定,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⑼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内容证明不了兰荫颐养园所欠工程款由被告吴**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被告基本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0年期间,兰荫颐养园与丰**司签订了数份该项目工程的各有关楼房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建设项目的土建及水电门窗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助理工程师黄**为发包方的项目施工负责人等内容。同时,以丰泰建设公司为甲方,以原告郑**为乙方,又分别签订了数份相应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兰荫颐养园建设工程中1#、2#、3#、4#、7#、8#、9#、10#、11#、13#、16#、17#、19#楼房和1#地下室、八角门卫房及其附属工程,由乙方郑**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完成,乙方按工程总价7.5%的管理费加税金向甲方交纳;施工单位应交纳的一切规费由乙方负担,工程款的结算和催收由乙方负责,工地用工劳务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施工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由乙方负责承担等内容。原告郑**组织实际施工过程中,代表丰**司与兰荫颐养园分别签订了数份由原告承包实际施工部分工程的《兰溪市兰荫颐养园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法、水电、铝合金窗的安装、建筑材料采购及价格结算、以及补充合同的效力等均作了调整和补充约定。

原告郑**承包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基本依照有关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按时保质保量竣工验收,并向兰荫颐养园及时递交了《兰荫颐养园工程郑**施工部分造价汇总表》载明:郑**实际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9211.88m2,决算总造价为23178010元,平均单位面积造价为793.44元。该份“决算书”经由丰**司、兰荫**程部盖章确认。同时,也递交了《郑**工程款明细表》载明:郑**实际已经领取工程进度款为12027266元。该份“工程款已付明细”也经由丰**司和兰荫**程部盖章确认。另外还认定了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郑**施工中使用了甲方所供的钢材总计款为5349108元。

2014年2月25日,丰**司作出书面《声明》称:郑**负责施工的兰荫颐养园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郑**享有和承担,而与丰**司无关。2014年3月2日上午,由金**、郑**、吴**三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关于兰荫颐养园土建工程(含部分水电分项)的工程款结算事宜,按乙方送甲方审核的工程总额扣除12%,即按88%结算,由吴**全权负责结给金**、郑**二人。吴**签字认可。2014年6月28日,被告吴**再次向原告郑**出具了“分期付款承诺书”:经双方协商核算尚欠郑**工程款300万元,此工程款由吴**分期支付给郑**,具体分期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2015年12月30前支付40%,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40%结清。2014年7月1日,兰荫颐养园为甲方,郑**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就郑**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款支付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郑**施工部分未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二、扣除甲方供给钢材款和甲方已经给付的进度款,以及按决算工程款总额88%折算,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甲方尚欠乙方的工程款余额为3020274元,现协商同意以欠乙方工程款300万元整计(不含税);三、依据2014年3月2日协商会精神,郑**施工部分的尚欠工程款由甲方吴**承担,乙方表示同意;四、本协议经甲、乙方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时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司与兰荫颐养园签订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履行。丰**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是建设施工合同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丰**司许可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就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直接向工程发包人即兰荫颐养园主张自己的权利。兰荫颐养园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3月2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吴**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2014年7月1日被告吴**出具的“分期付款承诺书”,已明确约定由被告吴**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时间及期限。被告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主动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原告郑**表示同意。被告胡**自愿承担兰荫颐养园支付工程的义务,并非其与原告郑**的直接产生的债务,明确分期付款,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胡**应按期支付原告郑**工程款。原告郑**可先对已到期的工程款的20%主张权利。被告吴**是因为转移而产生的债务,系被告吴**个人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生活开支,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工程款300万元的20%,即人民币60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吴**负担6160元,原告郑**担2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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