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远**限公司与兰溪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远**限公司(远**司)与被告兰**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横溪镇今日名苑小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及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工程单价、总价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决算金额为人民币17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余款730000元一直未有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425.6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月利率0.512%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远**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的事实;3、工程联系单一份,以证明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的事实;4、工程造价决算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决算工程造价为1730000元的事实;5、收款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款1000000元的事;6、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各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结合认定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远**司于2013年3月29日与被**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横溪镇今日名苑小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400元/㎡,门窗面积4000㎡,工程总价为1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外框安装完成一周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5%,工程內扇安装完成一周内支付工程总价的45%,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97%的工程价款,留工程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后双方签订工程联系单,另行约定增加安装百叶窗工程作为上述合同的组成部分,约定单价为235元/㎡。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被告承建的今日名苑楼房于2014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决算,确定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总价款为1730000元,被告在工程制作过程中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7月1日陆续向原告已支付共计1000000元的款项,但余款730000元一直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远**司于2013年3月29日与被**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对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现被**公司未完全支付货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货款余款以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认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7日(即双方决算工程总价的一个月后)开始,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月利率0.512%计算。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符合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但计算标准应以支付时间的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为准,且原被告约定工程总价的3%应在一年的质保期后支付,故计算该利息的本金应为730000元扣除总价款的3%,即6781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远**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7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本金678100元及中**银行同期同档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2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执行费4520元,由被告兰**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