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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丽水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建诉被告丽水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晓法、被告丽水荣**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建诉称:2014年期间,遂昌**限公司综合楼厂房工程由被告承包,被告承包后于2014年8月29日将遂昌**限公司厂房综合楼木工以企业内部施工班组的形式分包给原告,该分包合同明确规定,分包的总价值为345000元,原告承包后马上就开始施工,到2014年11月份,原告就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项目,但被告只支付该工程款241500元,还有103500元未付,原告还为被告做了实砌114.5m,每米60元,计6870元,透视65m,每米60元,计3900元,化粪池盖二个,每个680元,计1360元,夹柱21支,每支100元,计2100元,门卫一座6000元,总计20230元,施工员赵**签字为证。现由于发包法人出走,造成该工程不能再进行下去,但原告工程已经完成了承包的全部工程,同时也造成原告木板六个多月不能拆除,使木板腐烂,给原告造成损失,事后据查,2014年9月4日,被告丽**限公司变更为丽水荣**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定,现原告已经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工程,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还为被告做了其它项目,有项目部施工员赵**签字证实,被告也应支付该项目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拒付此款,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73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丽水荣**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双方之间木工承包合同,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技术资料专用章,系被告给施工人用于联系单及技术资料,且注明了没有签约权,另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并未加盖有章。因此该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二、原告事实和理由中说已完成工程,但我们没有看到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只是看到签订的合同,未有施工工程量的证明;三、事实和理由中陈述赵**签字确认的另工程量,无法证明真实性,无法证明是否施工,因此,对此真实性有异议,不应当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丽**限公司承包了遂昌**限公司综合楼厂房工程,2014年6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安**签订《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安**。2014年8月29日,案外人张**、安**与原告朱**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将遂昌**有限公司厂房及综合楼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该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制,工程款为345000元。《木工承包合同》加盖了丽水荣昌建设有限公司遂昌**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木工承包合同》、灵伢围墙结算单,被告提供的《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书》、《木工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系与案外人安**、张**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安**、张**系被告承包的遂昌**有限公司厂房及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经理或实际负责人,或其系在被告授权下签订合同,丽水荣昌园**箱包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也不能代表遂昌**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且被告对《木工承包合同》既不认可,也不追认,故原告朱**与被告丽**有限公司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朱**向被告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施工完成灵伢服饰围墙工程,尚有20230元工程款未付,因该结算单系案外人赵**出具,并无证据证明赵**系受被告授权出具该结算单,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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