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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安徽剑**限公司、完爱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安徽剑**限公司、完爱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安徽剑**限公司及完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中标XXX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后该项目由完爱林承包施工。应完爱林请求,原告承包该工程油漆部分。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7605.15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及完爱林均以资金紧缺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605.15元及利息13775.57元(暂计数,以157605.15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请求至款请之日止)暂合计为171380.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安徽剑**限公司及完爱林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合肥市XXXX司与被告安徽剑**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发包人(即合肥**X公司)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XXXXX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即安徽剑**限公司),工程内容:图纸设计范围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补充答疑文件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总承包服务项目(招标人确定的分包工程除外)。合同工期:2012年3月12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9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4245083.35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项目经理为XXX。完爱林为承包人委派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u0026rdquo;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完爱林签订油漆组工程量决算单一份,决算单载明的工程款为157605.15元。被告完爱林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今证明XXX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和XXX体育馆工程由孙**油漆工班组承包。证明人:完爱林2015年2月17日u0026rdquo;。庭审中,原告称除涉案工程外,还同时从完爱林处承接了合肥XXXX体育馆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经结算工程款为309112.05元,期间,共收到工程款230000元,但不清楚该款项由谁支付以及支付的是XXXX幼儿园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款还是XXX体育馆的工程款。原告称就XXX体育馆工程已于2015年6月30日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数额中未扣除上述已收到的230000元。

以上事实,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油漆组工程量决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证明被告安徽剑**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完爱林。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安徽剑**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油漆工劳务由谁施工等证据具有证据的控制力,但被告安徽剑**限公司在收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油漆组工程量决算单等证据后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亦未到庭抗辩,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油漆组工程量决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其主张的款项157605.15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虽油漆组工程量决算单载明的款项为157605.15元,但原告同时认可已收到230000元工程款,且不能明确该230000元中有无包含涉案工程的款项,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4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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