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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限公司与合肥**限公司、安**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安**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司、安**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安徽大**活动中心外墙工程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合肥市肥西路3号安大龙河校区。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安徽大**活动中心工程真石漆供材及施工,总价约24万元,以实际决算为准。单价为60元每平方米。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于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1月25日经结算实际总工程款为283138元,已收款125800元,尚欠167338元。上述欠款早已应当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是: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338元及利息损失13387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直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180725元;2、被**大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安**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合肥**限公司安大龙河校区教工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代表该公司(甲方)与万**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安徽大**活动中心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中心总建筑面积6539.97平方米,分包总价款为大约贰拾肆万元(具体以最终实际施工面积决算为准),结算方式及付款约定:1、外墙面真石漆60元/平方米,主材品牌为万博;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至8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于壹年保修期满后壹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万**司随即开始施工。2014年1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孙*代表建**团与万**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外墙真石漆面积:445660u003d267360,外墙乳胶化:68623u003d15778,合计贰拾捌万叁仟壹佰叁拾捌元整(283138.00)。

另查明:建**团曾经于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共计125800元,尚欠157338元。

又查明:安徽大**活动中心工程系由安**学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收据、记账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司与建**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按期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25日竣工验收,故自2015年1月25日保修期满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剩余5%的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故建**团应将尚欠的工程款157338元全部支付万**司,原告主张的后期维修费用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工程款逾期之日(283138元85%u003d240667.3元应在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3天内支付,扣除被告建**团已经支付的125800元,尚欠的157338元中的114867.3元应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支付,余款42470.7元应于保修期满一个月内即2015年2月25日之前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损失合计为9823.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15733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学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万**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限公司工程款157338元及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823.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以15733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大学在其因安徽大**活动中心工程欠付合肥**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合**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5元,减半收取计1958元,由原告合**限公司承担147元,被告合肥**限公司承担1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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