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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白石**有限公司与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初开始,原告为被告白*水库边的基建工程提供挖掘机进行挖掘和破碎,双方未签订合同。至同年9月,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9561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以68张工程机械作业回单记载的机械作业时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因该机械作业回单所签字的经手人,被告并不认可是其公司员工或委托人员,且原告又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机械作业回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即使该机械作业回单均系真实的,但也因缺乏工程款计算标准的相关有力证据而无法认定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交的与朱**的对话视频,清楚地证明了朱**受上诉人聘请,且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提交的朱**账户交易记录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白*库区的基建工程进行挖掘机施工,但是另一方面却否认作业汇单的真实性,明显自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即使签订了书面合同,由于上诉人的作业是按时计算,故也必定有被上诉人的人员在场计时,自然也有相关的单据用于最终结算。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上诉人已经竭尽自己所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系上诉人完成,且作业回单的计时人员系被上诉人聘请的人员,尤其是朱**的银行存款系被上诉人的董事梁**代被上诉人汇入的工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这两个人均与其无关,系另外同名之人,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还没有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而仍坚持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显然不当。在有关工程单价问题上,如果被上诉人否认这一单价,上诉人要求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价格进行评估,然而一审法院既没有就此向双方进行释明,也没有责令任何一方就单价问题提出鉴定申请,简单地以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工程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令人信服。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2、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浙江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对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作业回单,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作业回单表面显示是白*库区,机械名称为挖斗或炮头,制表为李*,签名为丁**或朱**,该作业回单并不能显示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有关联性,真实性更无法确认,更不能以此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定客观公正。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作业回单的真实性都无法确认,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考虑工程单价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提供的工程机械作业回单由丁**或朱**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浙江白石**有限公司对该作业回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认可丁**和朱**是其公司员工或委托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工程实际施工量,也无法证明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仍坚持否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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