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合肥市大**限责任公司、合肥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锐与被告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合肥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司申请追加朱**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方*锐自愿撤回对被告合肥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方*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司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锐诉称:我在2010年4月18日与被**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合同后,我按约履行合同,直至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我与朱**、大**司进行了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确认大**司尚欠我工程款23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15%,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涉案工程隆**司是建设方,我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朱**,朱**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所以本案属于层层分包关系。我公司与隆**司之间尚没有结算完毕,对原告方**与被告朱**结算的工程款金额230000元无异议,但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请法院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朱**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朱**辩称:我与大**司所签订的合同是独立经营单独核算,我是项目经理,我与原告在2011年3月2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分包给了原告,认可还欠原告230000元工程款未付,但因为发包方隆**司未决算,没有支付我工程款,所以我现在没钱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大**司承建了合肥隆**有限公司的昊博园5#楼、10#楼工程,转包给被告朱**。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昊博园5#、10#楼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朱**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方**,方**自行与业主方确认最后决算工程量,方**支付朱**安装部分总工程款的22%作为管理费及配合费,付款方式:按朱**与业主方签订的协议,根据业主审定的进度款数额比例付款(管理费、配合费在工程最后决算时一次性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大**司、朱**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昊博园5#楼、10#楼工程已于2011年9月2日竣工验收,被告大**司、朱**均称业主方合肥隆**有限公司未进行决算,工程款未付清。庭审中,合肥隆**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进行决算,后在本院主持下原告方**与被告朱**对方**施工的水电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230000元,被告大**司对该金额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信息、函,被告大**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借据、内部结算付款单据、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司承接了合肥隆**有限公司的工程,并通过项目承包的方式将全部工程交由朱**施工。后朱**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实际交由原告方**施工,朱**、方**均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上述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故大**司与朱**之间的转包行为,朱**与方**之间的分包行为均为无效。但因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应由朱**向方**支付工程款,大**司只在欠付朱**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方**的230000元工程款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协议约定是根据业主审定的进度款数额比例付款,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业主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故主张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肥市大**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朱**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方国锐的23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被告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