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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森**限公司与安徽柏**责任公司、合肥金**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森**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与被告安徽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司”)、合肥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司、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森**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柏**司签订了《工艺品生产展示中心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约定,柏**司将其和金**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合肥金**示中心综合楼”项目的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工艺品生产展示中心工程彩色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总价为58万元,双方协定门窗外框及扇基本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95%,剩余5%经决算后全部付清。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工程量增加15093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工程质量符合验收规范和要求。2012年9月11日,经柏**司审核决算总工程款为683080元。被告至今仅付款22万元,尚欠463080元。2013年元月22日,柏**司将合作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田*,并告知原告由田*负责给付工程款,但因金华联公司不同意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以致原告工程款至今催要无果。

被告拖欠的上述工程款包括大量的民工工资,因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农民工上访的恶劣后果,也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门窗工程款463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198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534278元;2、原告对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柏**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金**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森**司与柏**司签订了《工艺品生产展示中心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约定,柏**司将“合肥金**示中心综合楼”项目的“工艺品生产展示中心工程断桥彩色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森**司施工,包工包料,项目地址:合肥市新蚌埠路与礼河路交叉口,施工范围为工艺品生产展示中心工程彩色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包括原材料的采购、断桥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协调、现场安装、现场配合验收、门窗框的填缝、防水处理。合同总价款暂定:工程综合单价为580元每平方米,门窗面积暂定1000平方米。合同总金额580000元。本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协定门窗外框及扇基本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95%,剩余5%经决算后全部付清。后柏**司要求增加纱窗,就增加窗数量及纱窗数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金额为150930元。此金额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支付。2012年9月11日,森**司与柏**司就已完成的工艺品展示中心工程断桥铝合金工程量作出决算,决算价为683080元,双方签章确认。森**司提供的柏**司与田*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复印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森**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森**司与柏**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森**司依约完成工艺品生产展示中心工程断桥彩色铝合金门窗工程,柏**司应按决算价683080元支付工程款。森**司自认付款22万元,予以确认,柏**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63080元。因柏**司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给被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予支持。森**司认为涉案工程系柏**司与金**公司合作开发,要求共同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森**司要求对已完成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柏**司、金**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抗辩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柏**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森**限公司工程款463080元、支付利息(以46308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森**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被告安徽柏**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有被告安徽柏**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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