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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金**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原告与众望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整个厂区内的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价款148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再次签订电力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一份,合同价款2万元,合计整个工程造价150万元。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5月20日完成合同建设任务,同时验收送电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只在2013年12月27日预付原告工程款29.6万元和2014年7月30日付工程款50万元,合计79.6万元,余款70.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厂里催促被告归还剩余工程款,并分别与法人代表尤庆法和合伙负责人肖**通电话催要工程款,因合伙人之间矛盾久拖未决,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下一份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给被告,仍无济于事。现被告的厂房已租于第三方,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是恶意拖欠工程款,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合同款70.4万元;2、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公司与众**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公司以包工程报装、设计、材料、竣工验收的方式为众**司建设其厂区内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总工期为5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款为148万元:合同签订后3工作日众**司支付金**公司工程预付款20%(即29.6万元),设备进场后再付金**公司工程预付款40%(即59.2万元),剩余40%工程款(即59.2万元)在工程结束验收送电后20个工作内付清。尤庆法作为众**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建设方处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众**司印章。朱**作为金**公司代理人在合同施工方处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金**公司印章。为避免在建设过程中重复开挖造成浪费,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又签订《电力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金**公司负责电缆沟的开挖与复埋、淹*的砌筑、高低压棺材一起复埋工作,整个材料计款2万元,待工程结束后落入总价付清。后金**公司依约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众**司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7月30日分别支付金**公司工程款29.6万元和50万元,合计79.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欠余款70.4万元至今未付。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众望公司与国网安徽肥**任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指明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恒山路,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尤庆法作为众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署页的用电人处签名,并加盖众望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催款工程函、税务发票2张、《高压供用电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众**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即被告厂区工程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依法享有上述合同产生的权利,同时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结束验收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材料,但从被告与国网安徽肥**任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所建之工程已具备使用条件且被告已有使用之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应为2014年4月25日,故被告应在2014年5月23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后拖欠原告70.4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主张利息应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计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以70.4万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金**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70.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5420元,由被告安**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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