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诉被告倪**、王*、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胡**系个体工商户“巢**明水电安装工程队”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巢**明水电安装工程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中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胡**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2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