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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安徽省金**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何**、安徽省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阳升**公司(以下简称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何**委托代理人沈**、金**司委托代理人刘**、魏*,阳**司委托代理人李*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朝阳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金*天地城28栋、29栋楼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施工内容、施工地点及工程单价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照发包方金*天地城28栋、29栋楼项目部的要求对29号楼进行了施工。经现场实量原告的总施工面积为16719平方米,加上其他附带工程,原告应得工程款846259元,扣除前期项目部已经支付的材料款80000元及工人工资113170元,原告还应得到款项为653116元整。原告与28、29号楼施工承包人何**结算后,被告何**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在原告的结算单据上,写上“同意此款用金*城房屋一套折抵,何**”,然后就不知去向,即使偶尔能够联系上,也拒不支付欠款,原告无奈找到建设方金*公司和施工方阳升公司,要求其支付该款项,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何**身为建设方阳升公司28、29号楼施工承包人,也是承建方的担保人,理应对结算过的欠款进行及时支付,被告二和被告三均为原告方施工的受益人,对何**经办的此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653116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按月利息2分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清辩称,原告承接的工程已经完工,项目部对原告施工的面积由现场负责人员进行了测量,对原告实际完工面积被告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计算,总工程款为803116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76366元,剩余的工程款326750元要等28、29号楼及3号地库整体完工结算后才有资金予以支付。王**在施工过程中,其带领的工人发生了安全事故,项目部先行支付了100万的伤亡事故赔偿金,对该笔赔偿金,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

被告金**司辩称,“金宇天地城”项目28号、29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系由安徽兴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负责施工,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兴**司与阳**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兴**司非阳**司28号、29号楼何**项目部班组,阳**司的承诺不包含兴**司;金**司根据肥**稳办及建管局的指示,已实际支付了980万元工程款,用于发放28号、29号楼何**项目部各个班组的工人工资,已实际履行承诺之责;28号、29号楼已竣工交付,金**司阶段性保证之责任已结束;金**司与原告无业务及法律关系,原告以金**司是其施工受益人为由起诉金**司,并要求金**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司的诉请。

被告阳**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承包单位是安徽兴**限公司,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施工合同不是阳**司与兴**司签订的,上面没有阳**司印章,合同签订的代理人也不是阳**司员工或者得到阳**司的授权;涉案工程不是阳**司承建的,被告何**不是阳**司员工,亦未得到阳**司授权。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阳**司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施工地点、施工单位;3、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证明施工地点、工程施工方、开发商主体;4、原告与万功兵的临时用工协议书、原告支付给万功兵的生活费凭据,证明原告雇佣工人的事实、部分花费支出;5、金*天地城29栋外墙保温项目部已发工人工资单,证明原告雇佣工人的事实、部分花费支出;6、金*天地城29栋工人考勤表,证明原告雇佣工人为本项目施工的事实、施工时间和地点;7、原告支付给工人工钱的凭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工钱的事实;8、承建方工地代表李**的证明,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依据;9、金*天地城29栋外墙保温结算单,证明结算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10、被告方的《承诺书》,证明何**为承建29号楼工程总包、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11、金*天地城29栋项目部支付款详单、原告收到被告一支付款项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何**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12、原告因施工花费的其他费用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工程花费的事实;13、授权委托书,证明金**代表第一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

被告何**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证明29#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确为项目部发包给原告予以施工;2、《明细分类账》,证明王**班组从项目部已支取工资476366元,有据可查;3、证明一份,证明28#-31#楼及3号地库尚未竣工,总工程尚未进行总决算;4、情况说明一份、收条两张、协议书一份、证明两份、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带领的工人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及赔偿金额,原告应承担部分赔偿。

被告金**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金**司与阳**司是“金宇天地城”项目28#、29#、30#、31#及3#楼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的发承包关系,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全部工程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竣工交付。2、银行进账单,证明根据肥西县维稳办及建管局的指示,金**司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10月11日、11月25日及2015年2月16日,共四次将28#、29#楼工程款980万元打入由县维稳办及建管局掌管的帐户,用于发放28#、29#楼何世清项目部各个班组的工人工资。金**司已实际履行承诺之责。3、银行代付工资明细(部分),证明根据肥西县维稳办及建管局的核定,银行已代付28#、29#楼施工人员工资650万元。

被告阳**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郑**伪造印章被刑事立案;2、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阳**司持有的印章不一致;3、阳**司于2014年2月11日刊登于《合肥晚报》的声明和2014年2月14日刊登于《安徽日报》的声明两份,证明在阳**司登报声明后,行为人持有伪造的印章从事相关民事活动,阳**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结合全部案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明效力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8、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6、7、9、12或为原告与第三人结算清单或为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证明何**为承建29号楼工程总包方、三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经查,何**为金*天地城28#、29#项目部负责人,金*公司与阳**司之间为发、承包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中支付款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银行对账单反映不出被告何**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何**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为被告何**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4中就安全事故赔偿达成的协议书中表明协议双方为阳**司与何**(杨**之妻),何**就此提出主张主体不适格,且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金*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阳**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王**以安徽兴昌**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金*天地城28#、29#楼项目部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表明发包方为金*天地城28#、29#楼项目部,承包方为安徽兴昌**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工程名称为金*天地城;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49元,最终决算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即金*天地城28#、29#楼项目部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保温专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75%,下剩保温工程款在保温专项验收合格6个月内全部付清。王**作为安徽兴昌**责任公司代理人在合同最后一页承包方处签字确认,金**代表金*天地城28#、29#楼项目部在发包方处签字确认,项目部负责人何**对金**的签字确认行为予以认可。后,王**组织人员对金*天地城29#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

王**无进行外墙保温施工的相关资质。

2014年8月14日,阳升**公司金*天地城28#、29#项目部向施工的各班组承诺:此后每次建设方(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优先解决各个班组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钢筋、商品砼及水泥、黄沙等材料款,在协商下适当有所安排,确保工程能顺利完工交房)。承诺书右下方的承诺人处有何世*签名,并加盖了“阳升**公司”印章。郑**、王**在承诺书空白处签了名。金*公司工程部在承诺书左下方对该承诺内容进行了确认:“以上各班组施工人员及项目部,若不能如期完成节点工程量和顺利的交工,担保自动作废。”该确认内容由金*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赵**予以签名,并加盖“安徽省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印章。该承诺书中对承诺原因亦作了注明:“阳升**公司承建的金*天地城28#、29#楼何世*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及商品砼等原因,造成工期严重滞后,工人及班组人心涣散,为了确保工程能保质保量按时完工交房,何世*项目部向各班组承诺”。后因情势变化,金*公司将需向阳**司支付的工程款项直接打入由县维稳办及建管局掌管的帐号,由县维稳办及建管局负责处理阳**司对外所有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员工资的发放。金*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10月11日、12月4日及2015年2月16日,分别支付110万、160万、60万、650万共计980万元到该指定账户,银行已代付施工人员工资总金额为650万元。

2014年10月18日,28#、29#楼现场负责人李**对王**施工的金*天地城29#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完成面积进行了现场测量,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金*.天地城29#楼外墙保温实际完成面积壹万陆仟柒佰壹拾玖平方米(16719m2);门窗上下护角2069m,贰仟零陆拾玖米。证明人:李**。2014.10.18。”证明左下方有毛金*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量,合计壹万陆仟柒佰壹拾玖平方米,门窗上下护角线条贰仟零陆拾玖米,单价由何总按合同计算。”按照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即每平方米按49元计算,外墙保温工程款共计792771元,门窗上下护角按双方口头约定每米5元计算,共计10345元,工程款总计为803116元。截至2015年2月17日,何**项目部已支付王**工程款476366元,尚欠326750元未支付。金*天地城29#楼已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报告上加盖有金*公司和阳**司公章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公章。

金*天地城29#楼工程项目系金*公司作为发包方,阳**司作为承包方于2012年10月8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天地城28#、29#、30#、31#住宅楼及3#地下车库工程)中所涉工程的一部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的发包方加盖有“安徽省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承包方则加盖有“阳升**公司”印章,并加盖有“郑**”个人印章。在金*天地城项目建设过程中,阳**司曾就工程事项向不同单位发函,所发函件上均盖有阳**司印章。

阳**司于2014年2月11日和2014年2月14日分别在《合肥晚报》和《安徽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阳升**公司使用的行政印章,是经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备案刻制配发的数字编码印章,其他所有形式的印章均为非法伪造,请有意与我公司洽谈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与我公司联系。*与非法伪造印章发生业务行为,我司概不承担后果责任。”2014年3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阜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委托对《金*天地城28#、29#楼、30#楼、31#住宅楼及3#地下车库(含人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中加盖的“阳升**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阳**司法定代表人王**提供的“阳升**公司合同专用章”盖印形成的样本进行比对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两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014年3月11日阳**司法定代表人王**以“郑**伪造公文证件印章”为由向阜宁县公安局提出控告,阜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1日予以立案。

另,依据合肥**民法院对阳**司与程*、安徽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合民一终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且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郑**为安徽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0日,阳**司与郑**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安徽省合肥市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作为阳**司的子公司,名称为“安徽亿**限公司”,阳**司授权亿锦公司用阳**司资质承揽相应的工程业务,并将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行政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专用章等提供给亿锦公司使用。2011年8月5日阳**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郑**负责合肥的工程项目,代表阳**司签署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文件。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结合双方所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王**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阳**司是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金**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王**虽然以兴**司名义与金*天地城28#、29#楼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中并未加盖有兴**司印章。何**作为金*天地城28#、29#楼项目部负责人亦承认《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合同》系金**代表项目部与王**所签,该工程也确系王**组织工人实际施工,从何**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分类账中也可以看出29#外墙保温工程款的支付对象是王**,而非兴**司。王**不仅持有涉案工程的合同原件,而且持有项目部对工程量予以确认的原件,这些证据充分说明了涉案工程是由原告王**实际施工并进行管理的,王**对该工程享有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剩余的工程款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阳**司主张金*天地城项目非阳**司所承建,金*天地城28#、2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阳**司印章系郑**伪造,阳**司已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合同中加盖的盖印经公安部门鉴定,与阳**司所持有的印章盖印非同一印章盖印。阳**司已就郑**伪造公章向公安部门提出控告,公安部门也已立案受理。王**起诉阳**司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阳**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阳**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声明仅是阳**司的单方意见,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盐城市公安局所作鉴定结论仅是两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并未说明金*天地城28#、2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阳**司印章就系伪造;阜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属实,但至目前为止,阳**司并未向本院提供郑**是否构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权威结论,也未申请本院向阜宁县公安局等权威部门调取相关定案结果;即使郑**所使用的阳**司印章系其伪造,根据阳**司与亿**司的合作协议以及阳**司的授权,郑**作为亿**司法定代表人,亦有权代表阳**司在合肥承建工程项目并进行经营管理。阳**司向亿**司及郑**提供的相关手续资料,足以使金*公司对郑**代表阳**司承建工程的行为产生信赖,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与阳**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郑**在金*天地城28#、2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阳**司印章对金*天地城项目进行承建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

何**作为阳*公司28#、29#楼项目部负责人将29#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王**实际施工系代表阳*公司的行为,何**本人对剩余工程款并不承担付款责任。王**组织的施工队虽无进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但鉴于其对29#楼外墙保温工程已施工完毕,且29#楼已于2014年12月27日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王**有权要求阳*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合同中约定阳*公司应在保温专项验收合格六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王**虽未提供保温专项验收的相关材料,但鉴于29#楼于2014年12月27日整体验收合格,涉案的保温工程也应视为于2014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故阳*公司应在2015年6月27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王**虽在起诉时主张剩余工程款为653116元,但经庭审查明,阳*公司尚欠其32675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王**对此款项亦表示认可,故阳*公司应向王**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2675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王**主张按月利息2分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王**有权要求阳**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付标准,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金**司的法律责任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金**司作为金宇天地城项目的发包方,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阳*公司关于金宇天地城项目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故其仍应在欠付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工程款326750元,并自2015年6月27日起,以3267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金**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对原告王**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1元,减半收取5315.5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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